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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院依法抗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6年9月17日被抓获,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至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在其居住的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家中,容留段某、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十余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在三个月内容留他人吸毒十余次,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逮捕证等,证实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拒不到案,其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6年9月17日被抓获,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程度,对抗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姜某某适用缓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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