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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购买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28刑初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居住于罗甸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4日决定监视居住,现居住于。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罗某3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冰毒)后,王某某容留罗某3、黄某、邹某在自己家中(罗甸县龙坪镇外贸巷廉租房)共同吸食冰毒。
2、2016年5月23日22时许,吸毒人员罗某4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并与罗某5一同来到王某某家后(罗甸县龙坪镇外贸巷廉租房),王某某容留罗某4、罗某5、罗某6、王某在该房屋共同吸食冰毒。
另查明:经检验:王某某、罗某3、黄某、邹某、罗某4、罗某5、罗某6、王某的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物品:1、冰壶3个(用矿泉水瓶制作,瓶盖上有两个孔,上插有吸管);2、吸管10根(普通塑料吸管);3、打火机1枚;4、锡箔纸1卷(宽5CM的银色),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JD(2016)现检(005)号、(68)号、(006)号,(007)号、(008)号、(044)号、(45)号、(46)号、(43)号现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邹某,外号小炮(吸毒人员)、罗某3(吸毒人员)、黄某(吸毒人员)、罗某5(吸毒人员)、罗某6(吸毒人员)、王某(吸毒人员)、罗某4(吸毒人员)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购买毒品,两次容留多人在自己家中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本案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人在庭上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建议。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物品:1、冰壶3个(用矿泉水瓶制作,瓶盖上有两个孔,上插有吸管);2、吸管10根(普通塑料吸管);3、打火机1枚;4、锡箔纸1卷(宽5CM的银色),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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