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4刑终263号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抓获,于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
看守所。
辩护人胡卫国,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辽1402刑初4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张志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间,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先后容留郝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与刘某某属于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位于生产资料住宅1号楼1单元的户内,也属于张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居住的的场所,因此,原判认定张某某为刘某某提供吸毒场所与事实不符,从而导致量刑过重。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月13日,张某某与刘某某共同承租了位于生产资料住宅楼1号楼1单元户内右侧房间;2016年8月29日,其二人又承租了该户内的左侧房间,将整个房屋承租下来,主要用于刘某某居住,张某某也经常在此居住。在张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居住期间,二人在一起吸毒5、6次;张某某容留郝某吸毒三次、金某吸毒一次。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张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将张某某与刘某某在一起吸毒的事实,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与刘某某对其共同承租的房屋均具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二人在该房屋内一起吸毒,不属于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此节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刑初43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刑初43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改判上诉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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