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刑终6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吴航。2003年10月29日因犯
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21日因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
看守所。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闽0182刑初6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长乐市航城街道联村村二区三排XX号XXX房间内,容留张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相同房间内容留张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相同房间内容留张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相同房间内容留张某、陈某、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8月3日上午在上述房间内被长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矿泉水瓶自制吸毒工具”冰壶”3个、甲基苯丙胺3.27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陈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微信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吸毒工具冰壶三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收缴。
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陈某某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樑
审 判 员 傅立新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超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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