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7月3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
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和黎集运管所职工王克江,在明知运政执法人员无权随意上路查车的情况下,三人将行驶在204省道汪棚乡郭岗村元营村民组路段的李子武正常行驶的皖19-53829四轮农用货车拦停检查,货车拦停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未采取安全警示措施,只是不断向李子武要罚款,5时30分左右,汤志福驾驶豫S-EC287两轮摩托车撞到了该货车,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违反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受害人的损失已全额赔偿,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张某某在中越自卫反击战中荣立个人一等功,建议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
交通肇事所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负次要责任。
因此本案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与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人构不成滥用职权犯罪。
公诉人当庭答辩指出,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有滥用职权行为,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犯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驾驶喷有“中国公路”字样及运政执法制式的豫S40920桑塔纳桥车,带领固始县道路运输管理处黎集运管所职工王克江及被告人张某甲前往黎集运管所,当其驾车行驶至204省道汪棚乡郭岗村元营村民组路段时,张某某发现前方有一辆同向正常行驶的皖19—53829四轮农用货车。
在明知运政执法人员无权随意上路查车的情况下,张某某边超车边安排车上乘坐的张某甲和王克江将货车拦下检查,张某甲和王克江两人即从车里招手示意货车司机停车,张某某开车迅速超过货车的前方,张某甲、王克江随即下车将货车拦停检查,张某某将车向前开了10余米后停下,也来到货车前面,张某甲检查了货车司机李子武的证件和相关营运手续后,向张某某汇报了检查情况,称司机李子武没有从业资格证,货车营运证两年未进行审检。
张某某遂以没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件为由,要求李子武缴纳罚款。
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将货车拦停后,汉有将货车引导至行车道外的安全区域,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只是不断向货车司机李子武施压促其缴纳罚款,致使该车停放在转弯坡路段行车道上长达半个小时。
5时30分左右,固始县洪埠乡迎水村村民汤志福驾驶豫S—EC287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撞到了该货车后车箱的左下角,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汤志福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及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汤志福家人就赔偿达成一致,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在1979年对越自卫反击战中荣立个人一等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李××、刘一×、陈×、刘二×、毛××、文××、梅××、韩××、赵××、胡××、赵××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违反规定,滥用职权,致使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两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二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全案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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