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沈阳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
因涉嫌犯
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
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4)皇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至2007年,在担任沈阳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期间,办理新民市昂邦牛砂场越界开采一案的过程中,明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辽宁总队矿产地质勘察院针对该砂场所出具的2006年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中,认定的越界开采量为27万立方米,参加案审会讨论时,同意按5万立方米进行处罚,不移送公安机关,并且在执行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在没有执行的情况下,签署结案意见,造成昂邦牛砂场继续采矿的严重后果。
2014年4月,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财经频道相继报道了新民市昂邦牛砂场等非法占地越界开采的事情,新华社、网易等各大门户网站相继转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昂邦牛砂场历年行政处罚及卷宗采矿权审批档案、媒体新闻报道、公务员登记表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各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仅系执法支队的普通工作人员,在案件讨论会上仅负责主持、和记录,对于案件讨论会上形成的不按储量报告处罚、不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不应承担责任;2、新民国土局对于市国土局做出的吊销昂帮牛砂场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系明知,采矿许可证未实际吊销的责任应由新民国土局承担;3、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的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是昂帮牛砂场非法越界采砂破坏耕地,与王某某的涉案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沈阳市国土行政执法支队人员,对于昂帮牛砂场越界开采一案负有依法查办职责,其除在案件讨论会上对不按储量报告进行处罚、不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表示同意,导致昂帮牛砂场仅受到较轻处罚、得以继续非法采矿外,作为执行吊销昂帮牛砂场采矿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承办人,在该行政处罚决定未实际执行的情况下即出具了采矿许可证已吊销、建议结案的承办人意见,导致昂帮牛砂场应被吊销采矿许可证而未被吊销,得以继续非法采矿;以上行为引发昂帮牛砂场非法采矿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造成一定程度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滥用职权行为,其行为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的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其行为对于昂帮牛砂场采矿许可证未被实际吊销、得以继续采矿进而造成本案中的损失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故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故对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鉴于上诉人王某某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要、直接后果系使昂帮牛砂场所受处罚较轻并能够以合法的采矿权人身份继续采矿,该后果仅系为昂帮牛砂场及其负责人杨某在批准的矿区范围以外的杨某个人承包的土地上非法采矿提供了一定便利条件,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与昂帮牛砂场非法越界开采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损失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较弱、因果关系较远,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的大小程度及具体数额,故上诉人王某某罪责相对较轻。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三、判处上诉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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