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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1年1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高中文化,呼和浩特市雅青陶瓷经销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呼和浩特市。
 
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3月3日我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李丰、王晓亮,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呼铁检公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丰、王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吴金敏(另案处理)承揽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建车管所工程外挂石材项目,其帮忙找到原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局长王会师(已判刑)联系承揽该项目。
 
吴金敏负责具体施工,之后由吴金敏支付王会师好处费20万元,工程利润二人平均分配。
 
后王某某便请求王会师在该工程项目上对吴金敏挂靠的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加以关照。
 
王会师后向分管该项目的副局长王某某打招呼,使得该项目未经正式的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便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与吴金敏挂靠的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共计1800万元的合同。
 
2011年春节前,吴金敏将给王会师的20万元行贿款交给王某某,2011年6月10日,王某某将该笔20万元送给王会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所附证据有法院刑事判决书、工程相关审批文件、营业执照相关资料、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及附件、中标通知书、订货合同、供货合同及报价明细表、石材送货数量统计表、基建账本、账目明细、银行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吴金敏、王会师、乔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原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局长王会师(已判刑)的堂弟。
 
2010年秋天的一天,吴金敏(另案处理)为承揽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建车管所工程外挂石材项目,其找到王某某商定,由王某某帮忙联系王会师承揽该项目,吴金敏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利润二人平均分配。
 
王某某同意后便请求王会师在该工程项目上对吴金敏挂靠的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加以关照。
 
并告之为此事吴金敏送20万元的感谢费。
 
王会师向分管该项目的副局长王某某打招呼,该项目未经正式的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便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与吴金敏挂靠的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共计1800万元的供货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间,吴金敏通过银行转账于2011年1月30日和2011年8月3日,两次给王某某各汇去人民币10万元,总计人民币20万元。
 
2011年6月10日,在呼和浩特市大召广场旁的一个古董店内,王某某按约定转交给王会师20万元。
 
2012年底,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鄂尔多斯市巨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就上述石材采购补办了虚假的招投标文件。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管辖批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指定审理函,证实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管辖。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2、中标通知书及附件、评标报告及附件、招标文件、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车辆管理所装饰材料采购项目中标,以及供应石材型号价格明细。
 
3、鄂尔多斯市巨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证实,该公司的营业范围及该公司负责了车管所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工作。
 
4、证人纪某某(原鄂尔多斯市巨立招标代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底,鄂尔多斯公安局交警支队找到该公司,为车管所综合楼工程外挂石材和室内地面石材补办招投标手续;证人乔某某(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证言证实,鄂尔多斯公安局交警支队外挂石材招标是交警支队先自行招标,然后在2012年冬天找到鄂尔多斯市巨立招标代理公司后补招标文件,以及吴金敏中标的经过。
 
吴金敏建设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8月2日吴金敏付给鄂尔多斯市巨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师纪某某3万元。
 
该笔转款印证了招标工作为后补的,且由吴金敏支付了招标代理费用。
 
5、订货合同及报价明细表、资金往来情况说明、鄂尔多斯市车辆管理所石材送货数量统计表、账目明细、银行凭证、银行流水、车管所2013年基建账本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车管所项目与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的供货合同总价款为1800万元,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至11月间向车管所工程项目送货数量统计。
 
从2011年到2013年分9次汇入该公司工程款850万元整,以及9次付款情况。
 
6、中国银行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凭证、银行流水等证实,吴金敏给王某某转账20万元行贿款的事实。
 
7、吴金敏询问、讯问笔录证实,吴金敏作为个体户挂靠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公司,由王某某负责揽工程,通过王某某联系王会师打招呼让自己的项目中标,并答应项目结算后给王某某一半的利润。
 
吴金敏与交警支队一共签订过2份合同,第二份1800万元的合同包含第一份253.5万元的合同,253.5万元的合同是先签订的,1800万元的合同是后签订的,并且是在第二栋楼盖起来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
 
交警支队共计支付吴金敏850万元,吴金敏通过王某某进行行贿,拿了20万元,其中中国银行尾数为4979对公账户在2011年1月30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娅楠佛陶经销部店主汇款10万元是汇给王某某的行贿款。
 
2011年8月3日其个人中国银行尾号为9351的账户转给王某某个人农业银行尾号为2919的账户10万元,共计20万元。
 
8、证人王会师(原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局长)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王某某让其帮忙给一个姓吴的生意上的伙伴承揽车管所石材供应工程,并说小吴给拿来20万元的感谢费,放在王某某处。
 
其给当时分管局长王某某打招呼在招标过程中重点考虑这家公司。
 
大概过了四、五个月,时间好像是2011年初春节前,王某某拿来20万说是给其的感谢费。
 
9、证人黄某一(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吴金敏以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公司的名义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并且将该公司文件资料包括公司公章、黄某二的名章,提供给吴金敏用来投标。
 
10、证人黄某二(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吴金敏以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公司的名义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签订石材供货合同,投标文件上的签名并非黄某二本人所签,供货明细中的大部分石材也不是该公司的产品。
 
11、证人杨某某(卧龙阁古董店老板)证言证实,2011年王某某在古董店里给王会师拿来50万元,该笔钱用来购买古玩。
 
12、证人王某某(原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副局长)证言证实,王会师在车管所外挂石材工程中向其打过招呼,让其关注吴金敏公司。
 
王某某和乔某某在考察过吴金敏的公司后,最后同意与吴金敏达成石材交易。
 
吴金敏通过正常的招标程序中标,王某某确认鄂尔多斯市交警支队曾经支付给吴金敏石材款三年共计850万元。
 
13、证人李某(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娅楠佛陶经销部店主)证言证实,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办事处往其中国银行账户上打入人民币10万元,是王某某让往这个账户打的。
 
14、被告人王某某询问、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王某某给吴金敏牵线,向王会师打招呼让吴金敏公司中标,并告之中标后吴金敏给20万的感谢费。
 
王会师是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局长,该项目虽然是交警支队的,但工程项目的很多工作是要向王会师汇报的,他说的话还是很有分量的。
 
同时和吴金敏商议对其揽下的工程利润进行对半分配。
 
吴金敏收到工程款后以转账方式向王某某汇款20万元,是和吴金敏商定好的给王某某的钱。
 
大约是在2011年6、7月份,在大召寺广场北侧一个古董店,古董店老板杨某某也在场,王某某将20万给了王会师。
 
并证实其中国银行康巴什支行2011年1月30日银行凭证上的10万元给新城区娅楠佛陶经销部的汇款是吴金敏转账给王某某20万元行贿款其中的一笔。
 
15、另有王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在案佐证。
 
经法庭示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贿赂行为,仍然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且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八条对本罪进行了修正,增加了罚金刑的处罚。
 
被告人实施本罪的时间是在2010年至2011年间,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对其处罚。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显示,在立案之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线索,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自动投案的情形,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故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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