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甲,男。
2010年1月15日,因犯
受贿罪被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年2月8日被投入湖北省襄阳监狱服刑,2011年11月25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8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6日)。
又因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同月28日被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同年9月9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同年10月22日被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现羁押在湖北省襄阳监狱服刑。
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襄阳城郊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2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
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代理检察员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蒋某甲在湖北省襄阳监狱六监区入监教育分监区服刑,罪犯向某甲被判刑投入襄阳监狱服刑,与被告人蒋某甲在同一监区。
罪犯向某甲为了能在入监教育结束后分在六监区后勤分监区服刑,同被告人蒋某甲商量后,二人分别找到襄阳监狱六监区副监区长唐某甲(已判刑)请其在分配时给予帮忙并承诺给钱感谢,唐某甲答应帮忙。
蒋某甲与其朋友冯某甲(襄阳市三九酿酒集团枣阳销售分公司经理)联系,并将冯某甲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向某甲。
向某甲在其表哥申某甲(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个体经销商)到监狱探视时,将此事和冯某甲电话号码告知了申某甲,并让申某甲与蒋某甲的朋友冯某甲联系送钱事宜。
同年3月1日,申某甲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存入冯某甲同事李某乙的银行卡上。
钱到账后,蒋某甲安排冯某甲在樊城区明珠广场将30000元现金送给唐某甲。
同月13日,向某甲被分配到六监区后勤分监区服刑。
2014年4月4日,此案案发,向某甲被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隔离审查,唐某甲两次找到蒋某甲、冯某甲商量对策。
蒋某甲、唐某甲二人让冯某甲谎称30000元钱未送给唐某甲,而是被冯某甲自己据为己有,同时蒋某甲筹款12000元,唐某甲筹款18000元,共计筹集30000元交给了冯某甲。
冯某甲收到钱后,将30000元存入中国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后此款被司法机关追缴。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唐某甲、向某甲、申某甲、冯某甲等人的证言;2.证人唐某甲、被告人蒋某甲等人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凭据复印件、被告人蒋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监狱服刑期间,为了给其他服刑罪犯谋取合意的劳动岗位,向监狱管教民警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蒋某甲在湖北省襄阳监狱六监区入监教育分监区服刑期间,投入该监区的罪犯向某甲因想在入监教育结束后分在六监区服刑,而找被告人蒋某甲商量,后二人分别找到襄阳监狱六监区副监区长唐某甲(已判刑)帮忙,并承诺给钱表示感谢,唐某甲答应帮忙。
蒋某甲遂与朋友冯某甲联系后,将冯某甲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向某甲,向某甲随后又将此事及冯某甲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前来监狱探视的其表哥申某甲,让申某甲与蒋某甲的朋友冯某甲联系送钱事宜。
同年3月1日,申某甲将30000元存入冯某甲同事李某乙的银行卡内,钱到账后,蒋某甲安排冯某甲在襄阳市樊城区“明珠广场”,将30000元现金送给了唐某甲。
同月13日,向某甲如愿被分配到襄阳监狱六监区后勤分监区服刑。
2014年4月4日,向某甲因本案被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隔离审查,唐某甲两次找到蒋某甲、冯某甲商量对策,蒋某甲、唐某甲让冯某甲对司法机关谎称30000元钱未送给唐某甲,而是被冯某甲自己据为己有,同时,蒋某甲筹款12000元,唐某甲筹款18000元,共计筹集30000元交给了冯某甲,冯某甲收到钱后,将30000元存入中国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后此款被司法机关追缴。
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蒋某甲因犯受贿罪被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年2月8日被投入湖北省襄阳监狱服刑,2011年11月25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8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6日)。
2014年4月8日,检察机关就本案刑事立案,同月14日11时,检察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蒋某甲至办案机关,到案后,被告人蒋某甲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
同年9月9日,被告人蒋某甲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同年10月22日被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向某甲证实,2012年2月,其从武汉洪山监狱分配站调入襄阳监狱服刑,在该监狱六监区入监分监区教育期间,听服刑罪犯小组长蒋某甲说六监区后勤分监区最好呆,要想留在该监区服刑,必须找入监分监区负责人唐某甲帮忙,其担心唐某甲不帮忙,蒋某甲就让其到时给唐某甲20000元或30000元好处,其遂请蒋某甲找唐某甲帮忙,并称其家里出得起这钱。
蒋某甲运作后不久就称已和唐某甲说好,让其找唐某甲直接谈。
同年2月底的时候,唐某甲将其叫到入监分监区心理咨询室谈话,其向唐某甲提出想留在六监区后勤分监区服刑的想法,并称愿意出20000元至30000元请唐某甲帮忙,唐某甲当时表示同意。
后蒋某甲将冯某甲的电话号码告诉其,并称冯某甲当时会把钱送到位。
同年3月初,表哥申某甲来监狱探监,其遂让申某甲与冯某甲联系送30000元给唐某甲的事宜,申某甲将事办妥后电话告诉了其,后在唐某甲的关照下,其如愿分配到襄阳监狱六监区后勤分监区服刑。
2.证人申某甲证实,2012年3月初,其到襄阳监狱探视表弟向某甲时,向某甲向其称认识一个“冯哥”的人能帮他分配个好工种服刑,晚点“冯哥”会给其联系,让其按“冯哥”的要求办,到时给“冯哥”送30000元好处费。
当时,向某甲隔着玻璃将冯某甲的手机号告诉其。
其与冯联系后,在武汉市街道口一家中国银行营业厅,将30000元现金汇入冯某甲提供的户名为李某乙的中国银行卡号内。
3.证人冯某甲证实,2012年3月1日,申某甲与其联系后,将30000元汇入其提供的户名为李某乙的中国银行卡号内。
款到账后,蒋某甲打电话给其,称该款系帮朋友办事所用,让其将款交给与其联系的人。
后唐某甲与其联系,其在襄阳市樊城区“明珠广场”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了唐某甲。
2014年4月9日,唐某甲找到蒋某甲和其订立共守同盟,三人商定让其作伪证自认30000元没有送给唐某甲,而被其本人据为己有,同时由唐某甲和蒋某甲负责筹款30000元给其。
次日晚,唐某甲凑了18000元现金,蒋某甲凑了12000元现金,共计30000元现金交给其,其随后将30000元及另外10600元一起存入户名为丁某甲的民生银行账户内。
现30000元已被司法机关追缴。
4.证人李某乙证实,2012年初,冯某甲借用其一张中国银行的储蓄卡使用,后该卡于同年3月1日存入30000元,次日,冯某甲从该卡取出20000元后,将借用的银行卡还给了其。
银行卡内剩余的10000元是其和冯某甲之间的经济往来。
5.证人唐某甲证实,大概2012年元月份,襄阳监狱六监区入监分监区服刑罪犯蒋某甲多次向其提到,新进的一名叫向某甲罪犯想在入监教育结束后留在六监区服刑,请其帮个忙,其开始两次并未答应,后蒋某甲又找到其时才答应帮忙。
2012年2月份的一天,罪犯向某甲找其单独谈心,称他家里经济条件不错,刑期也不长,请其帮忙把他留在六监区服刑,并说以后不会忘记其,其遂答应了。
同年2、3月份的一天,蒋某甲对其称,向某甲已将钱汇到一名叫冯某甲的人银行帐户内,并将冯某甲的手机号码给其,让其联系拿钱事宜。
后冯某甲在襄阳市樊城区二桥头“明珠广场”将30000元交给了其,其随后将已收到钱的事告诉了蒋某甲。
为罪犯向某甲留在六监区服刑,其曾重点向监狱狱政科、教育科的工作人员介绍过,别人可能考虑其的面子,才将向某甲留在六监区服刑,其在整个过程中确实起了比较大的作用。
案发后,其与蒋某甲、冯某甲两次订立共守同盟,欲对抗有关部门的调查,其和蒋某甲为此还共同凑了30000元交给了冯某甲,让冯某甲对有关部门调查时谎称该款未交给其,而是由冯自己据为己有。
6.证人丁某甲证实,2014年4月13日下午,妹夫冯某甲借其身份证到中国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存入现金40600元到该账户内。
7.证人李某丙(原襄阳监狱六监区监区长)证实,襄阳监狱六监区的基本情况、监区班子成员的分工情况、入监罪犯分配的程序及罪犯向某甲被呈报减刑的情况。
8.证人曾某甲(襄阳监狱狱政科长)证实,罪犯向某甲是经襄阳监狱六监区提出需求后,由其签字同意并建议分到六监区服刑的。
9.中国银行汇款凭据复印件证实,2012年3月1日,申某甲在中国银行武汉街道口支行向户名为李某乙的中国银行账户内(银行卡号为:4563517603301320750)汇款30000元。
10.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实,2012年3月1日,户名为李某乙的中国银行账户(银行卡号为:4563517603301320750)内收到申某甲汇入的30000元,次日,该账户被取款20000元。
1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10日,唐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5240942670155540)账户内被取款6000元;蒋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2670000910291)账户内被取款15000元。
1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13日,户名为丁某甲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6226225000109577)账户内存入40600元。
1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执行通知书、新投罪犯分配审批表及相关讨论记录证实罪犯向某甲的罪犯身份及分配服刑工作岗位的情况。
14.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及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的身份情况;犯罪、服刑情况;减刑、假释情况及撤销假释情况。
15.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的到案情况。
16.襄阳监狱分配工作规定证实监狱罪犯服刑工种的分配程序。
17.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收据证实,2014年4月21日,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从冯某甲处扣押本案涉案赃款30000元。
18.被告人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监狱服刑期间,不思悔改,为了帮助其他罪犯分配到轻松劳动岗位,向监狱警察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介绍贿赂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又犯新罪,后新罪未被发现而被裁定假释,现本案案发后,假释已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故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除收监执行因假释尚未执行的刑罚外,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亦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蒋某甲犯罪后的坦白情节、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考量,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年一个月二十九天(包括裁定减刑一年和裁定假释后尚未执行的刑罚二年一个月二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二、检察机关扣押的本案涉案赃款30000元,由检察机关依法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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