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生于。
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确山县
看守所。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
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确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驻马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郭XX、江XX、吴XX、赵XX、常XX贿赂共计19000元,并为五人办理了转为聘用制干部的相关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辩解:其在开发区担任人事劳动局局长期间,收郭XX、江XX、赵XX、吴XX、常XX五人19000元,将该五人拟转为聘用制干部手续,由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报给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
该五人在其帮助下聘干手续都办了。
其辩解为此其请王XX、张XX等人吃饭、送礼花一部分,因公支出一部分,让郭X给市人才交流中心交报名费、审查费300元,其自己花1000元。
2、证人郭XX、江XX证明:2007年七八月份,其二人为让杨某某办理聘干手续,各自凑了5000元,共计10000元送给杨某某。
其二人的年龄都超了,其二人的聘干手续必须经过高新区人事劳动局。
3、证人赵XX证明:2003年时,驻马店市高新区管委会决定下辖的村委干部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可办理聘干手续、领取财政工资。
其年龄、学历不符合条件,就给杨某某送5000元帮助其办理聘干手续。
后杨确实帮忙办理了。
4、证人吴XX证明:其和聂XX各出2500元送给杨某某,杨帮忙办理了继续聘用、转工资手续。
5、证人常XX证明:杨某某帮助其转为聘任制干部,其送给杨1000元。
6、证人郭X(驻马店市高新区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主任)证明:其不知郭XX、江XX、吴XX办理聘干手续的事,知道赵XX、常XX办理聘干手续的情况,赵的手续费200元是其扣赵的,常XX的手续费是常自己交的。
7、与办理聘干手续有关的驻马店市人事局负责人、部门负责人,高新区管委会相关负责人王XX、张XX、杨XX、韩XX、柴XX、张XX、胡XX、常XX、董XX、晁XX、陈XX、罗XX证明:因办理聘干的事杨某某未给其送过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场购物卡、烟酒等,也未接受过杨的宴请。
8、驻马店市高新区人事劳动局、驻马店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证明:办理聘干业务中只收取人才推荐服务费200元,未收取额外费用。
9、关于郭XX、江XX、赵XX、吴XX、常XX等五人转为聘用制干部的相关手续材料。
二、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杨某某为安排陈XX、杨XX、杨XX、杨XX、穆XX、李XX、李X、吕XX等人到驻马店市高新区工作,将上述人员贿赂款共计155000元经自己之手,送给时任驻马店市高新区管委会主任郭绍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人郭绍宇的供述,证人陈XX、杨XX、杨XX、杨XX、穆XX、刘XX、李X、李XX、田XX、邵XX、韩XX、冯XX的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陈XX、杨XX、杨XX、杨XX、穆XX、李X、李XX、吕XX等人的档案资料载明了其调入驻马店市高新区相关单位工作的情况。
三、2007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驻马店农校校长的职务之便,以跑项目需要用公款为由,将从学校财务人员处提取的公款4000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邵XX(驻马店农校出纳)证明:杨某某校长和许XX副校长从其处拿钱不出手续,其怕将来说不清,就偷偷做了记录。
2007年4月22日,杨某某安排其准备40000元交给许XX用于学校要项目。
后其从自己保管的现金中拿出40000元给许XX,许未出具手续,此款开支到什么地方其不清楚。
另证明除该笔支出外,杨某某、许XX从其处多次提取现金及事后用票据、现金冲销的情况。
2、证人许XX证明:其主管农校财务和后勤。
其根据杨某某安排从出纳邵XX处拿一些钱给杨,事后冲销。
2007年4月下旬的一天,杨让其从邵XX处拿40000元给他,用于学校跑教育附加费。
后其给邵联系,邵说杨已安排过,并给其40000元,其未给邵出手续,随后把钱交给杨某某,杨未出手续。
两天后的一天下午,杨让其一起去局长彭XX家,由许XX领路,其在外面等着,杨某某拿一个袋和许XX一起去的彭XX家。
事后才知袋里装30000元。
后杨某某对其说那30000元彭局长已退,此后再没提起这笔钱的事。
3、证人黄XX(农校财务科长)证明:杨某某给其和许XX要钱,说是跑项目、打点关系。
事后把学校一些收入用来处理杨从财务领取钱无手续的款项。
4、证人许XX证明:2007年下旬的一天,其和杨某某一起到彭XX家送30000元,当时彭不在家,彭的爱人何XX在家,许XX在外面等。
次日下午,何XX让其到她家,把这30000元退了。
其把退的钱交给杨某某。
5、证人何XX证明:2007年4月下旬的一天,许XX和杨某某到其家,他们走时在其家放一个袋,他们走后其发现袋里有两瓶酒、现金30000元。
次日下午,其联系许XX到其家,把30000元退给许。
6、证人彭XX证明:2007年4月下旬一天,听其爱人何XX说,许XX领着杨某某给其送30000元,后其安排何XX把30000元退了。
7、证人刘XX、万XX、李XX、代XX、陈XX、陈XX证明了工程、图书回扣款、学费退费情况,印证邵XX、许XX、黄XX证明的用这些款冲抵杨某某从财务处拿款情况。
8、邵XX工作日记载明其所记录杨某某、许XX等人从其处不出手续提取现金及之后陆续用现金、票据冲销的相关情况,另有相关票据印证。
一审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向中共驻马店市纪委缴纳违法、违纪款45000元。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二、继续追缴赃款14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关于受贿的事实和性质。
为郭XX等人办理聘干手续,高新区人事劳动局只有上报权,市人事局才有审批权,且郭XX等人拿现金19000元是通过其给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相关人员及局领导送礼和请吃,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二、认定其贪污的证据虚假,事实错误,其没有安排邵XX提取40000元现金交给许XX,再由许交给其用于要项目。
实际情况是2007年4月下旬,其安排邵XX直接交给其60000元现金。
后其为证明钱的去向,才和许XX、许XX一起送给彭XX的妻子何XX,后钱退回,另外准备送给市领导的30000元一直没有送出去。
6月8日以后,听说市纪委要对其进行调查,其把60000元现金交给邵XX。
三、其已向纪委缴纳赃款67000元,而不是45000元,一审判决继续追缴错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受贿、介绍贿赂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非法占有公款的事实,二审对证据分析认为,杨某某送给彭XX30000元款系本单位公款的事实,有邵XX、许XX的证明,杨某某在二审中也予以认可;彭XX将30000元款退回的事实,有彭XX、何XX、许XX、许XX的证明;许XX将彭XX退回的30000元款交给杨某某的事实,有许XX的证明,杨某某予以认可,许XX也证明听杨某某说,30000元款彭XX已退;杨某某辩解30000元款已交给出纳邵XX,无证据证实;杨某某辩解送给彭XX的30000元款系2007年4月下旬邵XX交给其60000元款的一部分,彭XX退回后,其连同下余的30000元一并交给邵XX,没有证据证实,且出纳邵XX证明并记录记载,其于2007年5月9日交给杨某某60000元,杨某某于同年6月9日退还60000元,而不是杨某某辩解的2007年4月下旬,故该辩解经查不实。
综合以上证据,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占有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判认定,证人许XX将从邵XX处领取的40000元全部交给杨某某,只有许XX一人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杨某某也不予认可,故认定杨某某占有公款40000元的证据不足,故二审认定上诉人杨某某非法占有公款的数额为30000元。
上诉人杨某某另辩称,郭XX等人给其的19000元,其都给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相关人员及局领导送礼和请吃,经查相关人员不予认可,此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某向有关办案单位缴纳违法、违纪款66000元,有上诉人杨某某的近亲属提供的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
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杨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后,利用职务便利为给其财物的人办理聘用制干部申报手续,且明知部分人员不符合聘用制干部条件,仍予以申报,其所负责的单位虽没有聘用制干部的决定权,但有审核权,申报是决定聘用制干部的必要条件,其行为亦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所负责的单位没有决定权,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并根据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的情节免予刑事处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原判定性准确,但认定其贪污40000元的证据链条有断接,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行为的定罪。
二、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赃款14000元人民币。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四、追缴赃款49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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