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
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6年4月25日由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当日执行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菏泽市立医院职工王某1为其女王某3进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就业,请求该医院院长安某某的司机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帮助。
后被告人王某某介绍王某1送给安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请安某某给予帮助。
2012年11月,安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王某3安排到牡丹人民医院工作。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聘用合同书、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工资标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至2013年5月,安某某任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院长,被告人王某某系安某某的司机。
2012年8月,菏泽市立医院职工王某1为让其女儿王某3到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工作,请求被告人王某某给予帮忙。
后被告人王某某介绍王某1送给安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请求安某某给予帮忙。
2012年11月,安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王某3安排到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工作。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通知书、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等证实,王某3被录用为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03年7月24日,安某某被任命为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院长;2013年5月31日,安某某被任命为牡丹区卫生局局长。
2、证人证言
(1)安某某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早晨,王某某带着一个高个子男人到我家,向我介绍:“这是我的堂哥,他的女儿想到咱们医院工作,请你帮帮忙”。
说完王某某就出去了。
他的堂哥说:“安院长,安排工作也不是小事,给你点钱疏通疏通关系。
”说着就把一个手提袋放到我家客厅的茶几上走了,我看了看里面是10万元现金。
随后,王某某又上楼接我上班,在上班的路上,我对王某某说:“让你的亲戚把他孩子的毕业证等个人资料送过来吧”。
我到办公室不久,王某某就带着一个女生到办公室找我说:“安院长,这是我侄女王某3,你看看她的档案资料。
”我看了看王某3的资料,是学护理的,就让王某某领着王某3去医院人事科办理了相关手续。
(2)王某1证实,2012年春天,为了我女儿王某3到牡丹人民医院工作,我通过亲戚邢某找到王某某,想通过王某某找安某某院长帮忙,王某某说可以带我去见安某某。
我问王某某:想给安某某送点钱,送多少合适?王某某说:可以送钱,送多少让我看着办。
我说送10万元,王某某说:行。
接着我和王某某又商量,是送现金还是银行卡?经过商量,认为用一个手提袋装着送10万元现金比较合适。
过了两天,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东西已经准备好了,希望尽快安排见安某某,王某某说第二天早晨让我在南平花园小区的大门口等,王某某带我去安某某家。
第二天,我带着10万元钱在南平花园小区门口见到了王某某,王某某带我去了安某某家。
王某某向安某某介绍说我是他的堂哥,介绍完就出去了。
我对安某某说孩子的事,你多操操心,帮帮忙。
我把10万元钱放在他家客厅的茶几上走了。
过了2、3天,王某某通知我,让我女儿王某3准备她的个人资料去医院人事科报到。
(3)管某证实,王某1为了让女儿王某3到牡丹人民医院工作,通过王某某帮忙找到安某某,给安某某送了10万元现金。
这10万元中的7万元是借的他姐姐王某2的。
(4)王某2证实,2012年夏天,我弟弟王某1和弟媳管某说,为了让女儿王某3到牡丹人民医院工作,打算给安某某送10万元钱,他们向我借了7万元现金。
(5)王某3证实,我参加牡丹区卫生局组织的考试没有考上。
2012年8月份,父亲王某1让我准备毕业证等个人资料到牡丹人民医院报到上了班。
(6)邢某证实,我和王某1是亲戚关系。
王某1为女儿王某3到牡丹人民医院工作的事情,找到我。
想通过我的战友王某某帮忙去找安某某。
后王某某带王某1给安某某送了10万元钱,王某1的女儿就到牡丹人民医院工作了。
(7)安某1证实,2012年,安某某对我说,他那里有几个人需要安排,让我先登记下来。
说完递给我一个名单,上面就有王某3的名字。
对于这些不通过卫生系统招考,自主招聘的人员,都是安某某安排我进行信息登记。
安某某从登记的名单中筛选一部分人作为最后聘用人选,在院委会将自主招聘情况简单通报后,让我负责为这批人办理相关手续。
王某3不是医院内部职工子女,没有优先照顾条件,而且没有通过统一的卫生系统招考,没有安某某的安排,牡丹人民医院一定不会招聘王某3到医院工作。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王某1对我说,他女儿王某3没有通过牡丹人民医院的招聘考试,想去领导家(指安某某家)找找,把他女儿安排进牡丹人民医院工作。
我当时答应带着王某1去找安某某。
王某1说给安某某送10万元钱,我说可以。
王某1又跟我商量,10万元钱是送现金还是银行卡比较合适?经过商量,我们认为给安某某直接送10万元现金比较合适。
除此之外,我和王某1还商量了给安某某送10万元钱,需要用什么包装?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不显眼,就用普通的装火腿肠或者牛奶的手提袋装着就行。
商量完之后,王某1就回家准备了。
后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东西已经准备好了,希望我能尽快带他去见安某某。
第二天早上我让王某1在南平花园大门口等我,我带他去了安某某家。
我向安某某介绍,王某1是我堂哥,他孩子王某3工作的事,希望安院长多帮帮忙。
介绍完我就出去了。
很快,王某1也从安某某家中出来了,王某1对我说东西已经给安某某了,安某某让回去等消息。
后来,王某3就到牡丹人民医院上班了。
4、其他证明材料
(1)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罪一案,系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3日指定鄄城县人民检察院管辖。
同日经检察长批准对王某某涉嫌行贿问题进行初查。
同日,以涉嫌行贿罪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侦查。
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2)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2日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在菏泽火车站候车室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3未通过牡丹人民医院招聘考试,王某1为让其女儿王某3到牡丹人民医院工作,打算向国家工作人员安某某送10万元钱仍为王某1提供帮助,在王某1和安某某中间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受贿行为的实现,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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