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德县。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松,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宋某某为使涉嫌
组织卖淫罪被广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的郭某甲等三人(已判刑)取保候审,并将拟追缴的违法所得减少,找到时任广德县公安局监察室副主任的徐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在郭某甲家属、徐某某之间实施了沟通、撮合行为。
后徐某某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与广德县公安局办案单位民警沟通联系,最终使郭某甲等三人被取保候审,同时将拟追缴的违法所得数额从30万元减少到17万元,事后徐某某收受郭某甲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8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徐某某、郭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胳膊有伤,急需再次外出进行手术治疗,且其曾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宋某某为使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广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的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三人(均已判刑)取保候审,并将拟追缴的违法所得减少,找到时任广德县公安局监察室副主任的徐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在郭某甲家属、徐某某之间实施了沟通、撮合行为。
后徐某某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与广德县公安局办案单位民警沟通联系,最终使上述三人被取保候审,同时将拟追缴的违法所得数额从30万元减少到17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8万元。
2015年6月8日,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在掌握了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的相关线索后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3.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线索系由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
2015年6月8日宋某某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扣押决定书、缴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5.身份信息及相关任职文件证实:徐某某的身份、职务等情况。
6.徐某某涉嫌
受贿罪一案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徐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立案侦查,并被移送起诉。
7.郭某甲等人组织卖淫罪的相关材料证实: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丙因容留卖淫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9月11日以组织卖淫罪移送至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3年11月14日,该案曾拟报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郭某甲等人,次日广德县公安局又改为对郭某甲等人取保候审。
8.转账凭证、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11月14日郭某乙向徐某某转账人民币15万元。
2015年5月30日,宋某某向郭某甲的妻子吉某某汇款人民币4万元,6月5日,宋某某向吉某某汇款人民币3万元。
9.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广德县公安局监察室副主任。
为了将郭某甲等人取保候审,宋某某找自己帮忙,并承诺事情办好了会给自己好处。
宋某某在之后罚款数额的确定、取保候审手续办理等事情上都起到了重要的沟通和撮合作用。
最终,郭某甲等人被取保候审,同时他们缴纳的违法所得减少至17万元,自己收取了好处费4万元,宋某某也从中获利了。
11.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哥哥郭某甲因为涉嫌犯罪被关了起来。
后来自己通过宋某某找到徐某某帮忙。
宋某某将徐某某的账号给了自己,自己向该账户打款15万元,又交给宋某某9万元,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12.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自己因组织卖淫被广德县公安局防暴大队抓获并关押在广德县
看守所。
被取保候审之后,自己才听说宋某某是自己的保证人,为了让宋某某继续帮忙,又先后两次给了他6万元。
1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郭某甲等三人因开设洗头房被防暴大队抓获并关押在看守所。
后来郭某甲的弟弟郭某乙找到自己,希望自己找点关系花点钱把三人取保候审出来。
自己于是就找到苏某某,苏某某介绍认识了宋某某,最后在宋某某的帮助下,花钱将郭某甲等三人取保候审。
1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郭某甲的家人得知广德县公安局防暴大队要求他们缴纳30万元的罚款,郭家人于是找到彭某某,彭某某通过自己找到宋某某帮忙。
在宋某某的帮助下,罚款数额减少了,交钱的事情全部由宋某某办理的。
后来听宋某某说交了17万元罚款。
1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郭某甲等组织卖淫案件的主要承办人,2013年10月份立案后,郭某甲等人就被刑事拘留了。
同年11月14日,在郭某戊大队长的同意下自己制作了提请逮捕的报告书,经局领导同意后自己制作了提请批准逮捕书。
随后自己整理了郭某甲案件的相关材料,准备当天下午移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
在整理材料的过程中,郭某戊告诉自己这个案件可能要办取保候审,让自己暂时不要将案件移送。
次日上午,郭某戊通知自己将该案向局领导汇报。
领导讨论后决定对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郭某甲等人取保候审时实际缴纳了17万元违法所得,交钱手续是其中一个保证人宋某某操作的。
16.证人郭某戊证言证实:徐某某在广德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办理郭某甲案件的取保候审过程中,曾多次打电话给自己,为郭某甲等人准备缴纳违法所得的数额和自己讨价还价,最后自己同意让他们缴纳17万元的违法所得。
徐某某当时告诉自己他是为他的朋友帮忙。
17.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的丈夫郭某甲因开设洗头房于2013年被广德县公安局防暴大队抓获。
郭某甲的弟弟郭某乙于是到广德找人,想花钱把郭某甲取保候审出来,当时就找到了宋某某。
2015年5月底,宋某某说郭某甲案件上有一些钱要打给自己,自己给了他银行账户。
5月30日宋某某向自己的账户打了4万元,6月5日又打了3万元。
18.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郭某甲等三人被广德县公安局防暴大队抓了,郭某甲的家人通过苏某某找到自己,让自己帮忙把郭某甲等人取保出来。
自己于是就找到在广德县公安局上班的战友徐某某。
徐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成功使得郭某甲等人被取保候审,追缴的违法所得从30万元减少到17万元,自己从中获利5.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五万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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