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0月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锦州市古塔区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住锦州市古塔区。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志强、张文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某街道任职期间,于2013年4月,接受其弟李某甲请托,为陈某某违规办理房照牵线搭桥,促使时任某街道城建助理的付某(另案处理)收受陈某某好处费3万元。
2015年9月初,付某见事情败露,将3万元现金经李某某退还给陈某某。
2015年9月22日,本院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回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月间,在锦州市古塔区某街道办事处任职的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其弟李某甲请托,为陈某某违规办理房照从中介绍,促使时任锦州市古塔区某街道办事处城建助理的付某(另案处理)收受陈某某好处费3万元,在不符合房屋产权证申办条件的情况下,为陈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2015年9月初,付某将3万元现金经李某某退还给陈某某。
2015年9月22日,李某某被带回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明知自己的房屋不符合办理房产执照的情况下出资3.5万元给李某甲,由李某甲托其兄李某某当中间人找到付某办理房照的经过。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请托其兄李某某从中介绍沟通为陈某某违规办理房照,并将陈某某给付的3万元交给李某某,他从中获取5000元的情况。
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他的同事李某某找到他帮忙为陈某某违规办理房照,他与任某某联系后,通过李某某收取陈某某3万元好处费并为陈某某办理了房照。
2015年9月,他通过李某某将3万元返还给陈某某。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她收到付某通过李某某退还的3万元后将钱交给其丈夫陈某某的情况。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房照的办理经过。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接受其弟李某甲的请托,从中介绍联系同事付某为陈某某违规办理房照,并将李某甲交给他的陈某某为办理房照给付的3万元好处费交给付某的经过。
2015年9月,付某通过他将3万元返还陈某某的妻子孙某。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钟屯乡党政机关职能配置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及证明,证实李某某和付某均系国家工作人员。
9、陈某某房产登记卷,证实陈某某房产登记卷中内土地使用权证系虚假的情况。
10、办理房屋新(扩)建审批程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具备条件,证实办理房屋新扩建审批的程序及所需材料。
11、情况说明,证实卷内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来源于付某受贿案。
1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13、某街道委员会证实材料,证实李某某的一贯表现。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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