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曾用名:蒙某儿,农民。
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于2014年6月12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俊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某,村委委员。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于2014年6月12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德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行贿罪,被告人黎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适用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韵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根据梧州市人民政府《我市大力促进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2011年4月11日之后新办微型企业可获得三万元的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2012年期间,在注册资金不符合微型企业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取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被告人蒙某伙同蒙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被告人黎某的沟通、撮合,找到岑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其申领资本金补助资金,在蒙某丙等7人每人得到30000元补助资金后,每人拿出10000元共70000元作为好处费,由被告人蒙某送给岑某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岑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蒙某甲、蒙某乙、潘某某、莫某某、黄某某、蒙某丙、蒙某丁、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发展微型企业的相关文件、申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的材料、蒙某乙等9人微型企业扶持金到账的银行明细、万秀区已发放资本金补助金名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黎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对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某是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是帮助他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而是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实他们申请的微型企业扶持款因长时间未得,岑某某提出要给予好处费才能办妥,但证人蒙某丙、被告人蒙某亦证实当时蒙某丙等人找到黎某,讲情愿出点钱,请求黎某找人疏通关系,把扶助资金批下来。
为此,认定蒙某被索贿无充分依据。
根据政策规定,申报微型企业不能虚假出资、
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但蒙某丙等人为谋取扶助资金,出资后就转出注册资金,并没有实际出资,蒙某等人为获得扶助资金的行为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蒙某虽不是申办微企扶持金的申请人,但其以申请人的名义为申请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特征。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在被追诉前已经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立案追诉前,已掌握二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并传唤至检察机关进行问话,二被告人才供述其所犯罪行。
二被告人没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蒙某、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黎某的辩护人请求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黎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黎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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