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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邱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人,汉族,高中文化,河北佳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雅静,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石铁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月29日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3个月(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
 
2016年5月5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6年6月3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邱某某在得知北京铁路局京石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石公司”)准备为石郑客运专线河北段中间站站房及雨棚钢结构进行招标采购的信息后,先通过杨某1联系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都公司”)商谈投标事宜,又主动联系京石公司工作人员卜宗义(已判刑),请卜宗义通过协调京石公司关系帮助盈都公司中标,并委托杨某1以石家庄市长安中盛工程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长安中盛”)与盈都公司签订中标支付总价款3%咨询费的协议。
 
2014年4月,盈都公司中标后,邱某某以河北佳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汇公司”)名义与盈都公司签订中标支付总价款5%咨询费的协议。
 
邱某某在收到盈都公司转款人民币388万元后,向卜宗义实际控制的河北联合铁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和卜宗义个人共转款人民币136万元。
 
邱某某个人所得人民币83763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人民币13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其系主动归案,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邱某某构成介绍贿赂罪无异议;邱某某自动到公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邱某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应减轻或免除处罚;邱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请求对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京石公司准备为石郑客运专线河北段中间站站房及雨棚钢结构进行招标采购,被告人邱某某得知信息后,委托杨某1联系到有意投标的盈都公司商谈帮助投标事宜,又联系到京石公司工作人员卜宗义(已判刑),请卜宗义帮助盈都公司投标,并答应中标之后给卜宗义好处费。
 
在被告人邱某某联系、沟通下,卜宗义将盈都公司的总经理周某和业务员顾某介绍给京石公司副总经理毛秉仁,并向招标负责人京石公司筹备组技术装备部部长林保康打招呼请求帮助盈都公司中标。
 
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安排杨某1以长安中盛的名义与盈都公司顾某签订中标支付总价款3%咨询费的合作协议,安排杨某1与联合公司签订利润分配的合作协议。
 
盈都公司中标后,邱某某以佳汇公司名义与盈都公司重新签订中标支付总价款5%咨询费的合作协议,增加了佳汇公司协调各方关系帮助盈都公司顺利完成工程中标后各项工作的条款。
 
在收到盈都公司转款人民币388万元后,被告人邱某某通过佳汇公司向联合公司和卜宗义本人共转款人民币136万元,个人所得人民币837632元。
 
另查明,京石公司系国有公司,卜宗义系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卜宗义因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邱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打电话到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要求说明情况,并于同年5月25日将自书材料递交给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出具的交办决定。
 
证实将邱祖怡、卜宗义涉嫌受贿罪线索交办给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的情况。
 
2、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到案经过。
 
证实邱某某案件的破案过程,以及邱某某于立案前主动打电话到检察院要求说明情况并将自书材料递交给检察院。
 
3、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记录。
 
证实2014年5月22日14点10分左右,该院政治处主任姜武勇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自称姓邱,要求到该院找反贪局说明情况,经核实,该手机号机主为邱某某。
 
4、被告人邱某某的自书材料。
 
证实邱某某通过卜宗义帮助盈都公司中标的过程,并在盈都公司中标后给卜宗义转款人民币共136万,以及给盈都公司提供办公地点、交通工具等后续服务的情况。
 
5、卜宗义的供述笔录和自书材料。
 
证实邱某某找到卜宗义让其帮助盈都公司中标,约定给卜宗义好处费,并与卜宗义一起到盈都公司考察,卜宗义将盈都公司介绍给京石公司副总毛炳仁,并向主管招标的技装部部长林宝康打招呼,帮助盈都公司中标,以及中标后收受邱某某通过联合公司转来的人民币106万和现金30万元的情况。
 
6、证人杨某1的证言。
 
证实杨某1按照邱某某联系厂家参加铁路钢结构工程招标的安排,通过周华锋联系到盈都公司业务员顾某,与顾某商谈盈都公司参加铁路钢结构工程投标事宜,并按照邱某某的安排以长安中盛的名义分别与盈都公司、联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及约定佣金和给卜宗义好处费的情况。
 
7、证人周某的证言。
 
证实其安排顾某与周华锋联系铁路钢结构招标事宜,顾某陪同邱某某、卜宗义、杨某1到盈都公司考察,商谈由邱某某帮助盈都公司中标、盈都公司按比例支付中介服务费,在邱某某的帮助下,由卜宗义将周某介绍给京石公司的毛秉仁;以及盈都公司中标以后,邱某某承担盈都公司办事处办公地点、车辆、生活费等费用的情况。
 
8、证人顾某的证言。
 
证实其按照盈都公司总经理周某的指意找到周华锋商谈石家庄钢构工程,通过周华锋认识了杨某1,其代表盈都公司与杨某1商谈京石武客运专线钢结构招标事宜,在杨某1的安排下与长安中盛签订合作协议,陪同杨某1、邱某某、卜宗义到盈都公司考察,并陪同周某见京石公司的毛秉仁,以及按照周某的授意负责购买标书、投标、查看中标的情况。
 
9、证人杨某2的证言。
 
证实卜宗义是联合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以及邱某某找卜宗义帮助盈都公司中标,单位中标后,邱某某通过佳汇公司转给联合公司人民币106万元的情况。
 
10、河北佳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
 
证实佳汇公司的注册情况,以及盈都公司于2011年4月8日、4月26日向佳汇公司打入共计人民币388万元,佳汇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4月28日共向联合公司打入人民币106万元。
 
11、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实邱某某是河北佳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2、长安中盛分别与盈都公司、联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证实长安中盛帮助盈都公司中标,盈都公司按中标额的3%支付中标咨询费,以及长安中盛与联合公司约定所得利润各得50%的情况。
 
13、盈都公司与佳汇公司的合作协议。
 
证实盈都公司中标后,佳汇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协调各方关系帮助盈都公司顺利完成中标后各项工作,盈都公司按中标价的5%一次性给乙方提取咨询费。
 
14、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河北佳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交税费证明。
 
证实佳汇公司2011年4月的完税情况。
 
15、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
 
证实京石公司系国有公司,卜宗义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以及卜宗义因收受贿赂人民币136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的情况。
 
16、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邱某某在得知铁路钢结构招标信息后,通过杨某1找到有意投标的盈都公司,并联系卜宗义帮助盈都公司投标,通过卜宗义帮助盈都公司中标后,邱某某付给卜宗义136万元,以及为盈都公司驻石人员提供办公、住宿、交通工具及后勤服务的情况。
 
17、邱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实邱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邱某某当庭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邱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符合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2条  第2款  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案发后,积极缴纳犯罪所得,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邱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邱某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邱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三万七千六百三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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