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37岁(1976年7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
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
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
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于当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海淀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担任保安员的工作便利,在明知道在押人员刘×2家属李×1欲通过行贿谋求管教民警对在押嫌疑人予以照顾的情况下,仍将李×1介绍给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管教民警王××(另案处理)认识,并多次为双方保存、转交行受贿款物,并安排双方见面,管教民警王××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从李×1、在押人员管×家属李×2处收受贿赂现金、购物卡、加油卡等物品共计人民币一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获取一张面值一千元的美通购物卡、三条玉溪牌香烟、一辆玩具汽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之前的供述部分不属实,是岑×安排其答应李×1办理生活托的,包括王××和李×1见面都是岑××安排的,东西是王××和岑××一起拿走的,其仅转交过三次物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没有介绍贿赂的犯罪故意;介绍贿赂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建议法庭对其宣告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海淀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担任保安员的工作便利,在明知道在押人员刘×2家属李×1欲通过行贿谋求管教民警对在押嫌疑人予以照顾的情况下,仍将李×1介绍给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管教民警王××(另案处理)认识,并多次为双方保存、转交行受贿款物,并安排双方见面,管教民警王××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从李×1、在押人员管××家属李×2处收受贿赂现金、购物卡、加油卡等物品共计人民币一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获取一张面值一千元的美通购物卡、三条玉溪牌香烟、一辆玩具汽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李×1在海淀区看守所接待室给刘×2存衣服时问我能否给在押的嫌疑人走托,在日常生活上面让民警照顾一下,并告诉我她老公叫刘×2。
我说可以帮忙问一下。
因为我之前认识看守所管教王××,后我给王××打电话说有个叫刘×2的家属想走个生活托,给带点东西,王××说可以。
过了一段时间,王××打电话告诉我刘×2已经调到他管理的604号监室。
后来李×1给刘×2送东西,我给王××打电话说刘×2家属来了,要给刘×2带点吃的。
王××说让我把东西先收下,他一会过来找我取。
李×1对我说想见一下王××,我说问问再说。
李×1走后,我看到袋里有吃的和一个信封,信封里感觉有卡,当天王××就找我把那袋吃的给拿走了。
当时我对他说李×1想见见你,他说可以。
后李×1再次到看守所接待室找到我说能不能跟刘×2的管教见一面,想给刘×2带点东西,我就给王××打电话对他说了,王××就来和那个女的见了面,他们两个人具体说什么了我没有听见。
又过了一段时间,李×1来看守所给刘×2存衣服时对我说能不能找王××给刘×2弄个“二板”、“三板”,我说帮她问问,后她给了我一个塑料袋,里面装有2条中华香烟和几条其他品牌的香烟,另外还有茶叶让我转交王××,王××找我拿东西时我对他说了刘×2媳妇的要求,他也没说话,后来王××从袋里拿出两条烟给了我他就走了。
之后李×1来过几次,每次都是把给刘×2带的东西交给我,然后王××再到我这里取走,有烟、酒、吃的。
后来李×1来给刘×2送东西时也给我一点好处,我记得她给我3条烟,1个玩具电动车,还有一些吃的。
李×1还带了另外一个嫌疑人管×的妻子,说是也要给管×带点东西,我只是帮王××收他们的东西。
管×的妻子带过两次,第一次有吃的和卡,第二次有香烟和吃的,这些东西我都交给王××了。
王××将刘×2调到604监室应该就是为了方便给刘×2在生活上进行照顾,每次刘×2妻子给刘×2带的吃喝、香烟,王××都会给刘×2,对于在押人员来说,这些都是违禁品,是不可以带进监室的。
我和王××认识是因为我到了海淀分局之后就一直在看守所干活,那时候就和王××认识了,说过几次话。
我知道王××有两个电话,我只知道他一个电话号码,是一个警务通,他的手机号在我的手机里存着。
我通过运作这些事情,获得一张面值一千元的美通购物卡、三条玉溪牌香烟、一辆玩具汽车。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从2012年3月份任海淀看守所管教,职责是负责所管辖监室的在押人员生活等各方面的管理工作。
2012年7、8月份,海淀看守所二中队民警岑×对我说海淀看守所保安队长刘某某有一个关系人刘×2被逮捕以后调到你管理的监室了,刘某某让你照顾一下。
我答应了这事。
后刘×2被调到我监管的监区之后,刘某某多次找我说刘×2的家属要见我,我答应去见刘×2的媳妇李×1,并在刘某某的联系下收受李×1送给我的人民币5000元。
后又通过刘某某收受李子琪给我的一张家乐福1000元购物卡,一张中石化1000元加油卡,东西是在刘某某处取的。
此外,李×1还给过我两张家乐福的超市卡,每张卡都是1000元的,大概是在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刘某某通过内线给我打电话,说刘×2家属有东西让我带进去,让我去门口拿。
我去了看守所门口找到刘某某,这时李×1已经走了,刘某某交给我一个信封,告诉我,这是刘×2家人给你送的东西,我把吃的和信封都拿回管教室了。
回到管教室,打开信封,看到里面有两张家乐福的购物卡,每张卡上都写了1000元的面值。
每次都是刘某某通过内部电话传话,接家属东西,然后再给我。
2013年春节前,李×1给我送购物卡那次,刘某某给我刘×2的家属送来的吃的和卡的同时,刘某某还告诉我说还有一份东西,是刘×2同监室的人的家属送的。
我看了一下,里面有吃的,此外还有一个信封,信封里面装了一张1000元的美通卡和一张中国石油加油卡。
我还通过刘某某收受刘×2父亲给我的茶叶和酒。
我收受的钱和卡基本上被我消费完了。
我关照过刘×2,给他带过吃的和烟,安排刘×2在监室当“头板”,纵容刘×2的牢头狱霸行为。
李×1与我搭上关系是刘某某走的托。
刘某某也知道我的一个手机号,因为有一次刘某某问我,如果在押人员家属要和你联系怎么联系,我把这个号码告诉了他。
3、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我在2012年7月份左右在给刘×2存衣服时认识的保安刘某某,并和刘某某互留电话。
刘×2调到604监室后,刘某某主动给我打电话说刘×2已经换监室了,现在管教叫王××,是他大哥。
他已经和王××打过招呼,王管教也知道这事。
我跟刘某某约好想见王××一面,第一次见面是通过刘某某联系的,我当面送给王××5000元现金。
后来刘某某说你下次给王××送加油卡或者购物卡都可以,明确和我说别再送现金。
我通过刘某某送给王××加油卡、家乐福卡以及烟、酒等物品。
管××家属李×2也想得到照顾,我和刘某某说了,刘某某说按照你的标准给管教意思一下就行。
管××的媳妇跟我说过她送过卡。
我给刘某某送过土特产、烟、儿童玩具等物品。
管××媳妇给过刘某某烟。
刘某某告诉我刘×2在监室得到了王××的照顾。
王××的电话是刘某某告诉我的。
王××出事后,刘某某打电话和我说,刘×2因为在监区里欺负人让人给举报了,如果有人问你什么事千万别说认识我和王管教。
4、证人刘×2的证言证实,我在2012年7月份左右调换监室之后的管教是王××,王××为我传递烟、食品、衣服、信等物品,后来我得知家属通过门口姓刘的保安找的王××,所以王××对我进行照顾。
我家人都是把东西给刘保安,然后刘保安再把东西给王××。
另外,我听管××说过,其家属给王××送过一张加油卡和一张消费卡,大概是2000块钱左右。
5、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我看到李×1每次都是通过门口的保安向监室送东西。
我通过李×1给管×的管教送过一张价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1000元的加油卡,还有一些烟和酒,为的是让管××在里面得到照顾。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刘×2在监室存在殴打他人、克扣采买等牢头狱霸行为,其向王××反映过,王××没有处理。
7、证人管××的证言证实,刘×2在监室存在殴打他人、克扣采买等牢头狱霸行为。
8、证人岑××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向我提过为刘×2找生活托的事,我当时告诉刘某某让他自己去联系王××,我跟王××也打了招呼让王××也关注一下这个事情,但后来王××和刘某某具体怎么联系的我不知道。
9、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立案以及破案的过程。
10、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3年7月4日对李×1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于2013年7月4日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进行传唤,于7月5日进行刑事拘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9日以不构成诈骗罪决定不批准逮捕,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同年8月9日对刘某某取保候审。
11、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海淀分公司派驻海淀区看守所保安班班长,归属海淀分公司管理,案发前负责整个看守所保安班的日常管理、保安岗位分派,本人具体岗位为看守所接待室外围安保工作;王××是海淀区看守所民警,系公安干警,海淀区看守所是隶属于海淀公安分局管辖的政法单位,海淀公安分局是隶属于北京市公安局管辖的政法单位;王××捕前系海淀区看守所六中队管教民警,从2012年5月份开始负责604等监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12、制度要求证实,北京市保安服务公司总公司海淀分公司保安服务制度、岗位要求、服务标准、人员职责、紧急情况处置等内容,刘某某违反了制度要求中的规定。
13、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证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扣押刘某某人民币1712元。
14、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海淀区看守所保安队长,利用其在海淀区看守所任职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在押人员家属和管教民警王××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使行受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建议法庭对其宣告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本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先行羁押三十七日已扣除。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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