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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0年6月5日被行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1年6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
 
2011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公诉。
 
本院遵照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史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在王某某、史某甲为翻建个人房屋不被查处时,介绍王、史二人向定陶县行政执法局局长程某甲(另案处理)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经程某甲安排,王、史两家房屋得以某某。
 
2、被告人史某某于2008年底,在张某甲违章建房过程中,介绍张向程某甲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经程某甲安排,张某甲的房屋得以某某。
 
3、被告人史某某于2008年冬季的一天,在崔某甲为翻建个人房屋不被查处时,介绍崔向程某甲行贿现金人民币3万元。
 
后经程某甲安排,崔某甲的房屋得以某某。
 
4、被告人史某某于2007年春季的一天,在史某乙的妻弟董某乙翻建个人房屋过程中因没有准建手续被查处时,介绍史向程某甲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
 
后经程某甲安排,董某乙的房屋得以翻建。
 
5、被告人史某某于2008年秋季的一天,在史某乙的朋友刘某乙翻建个人房屋担心被查处时,介绍史向程某甲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
 
后经程某甲安排,刘某乙的房屋顺利翻建。
 
6、被告人史某某于2009年5、6月份,在史某丙为违章建房不被查处时,介绍史向程某甲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
 
后经程某甲安排,史某丙的房屋得以某某。
 
综上,被告人史某某于2007年至2009年,先后6次向程某甲介绍贿赂人民币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向程某甲介绍贿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至2009年5、6月分份,张某甲、崔某甲、史某丙为使其违法建房不被查处,三人由史某某介绍,并分别将贿赂款15000元、3万元、1万元交于史某某。
 
被告人史某某将张某甲所给其中的1万元、崔某甲的3万元、史某丙的1万元。
 
送给时任定陶县执法局长的成某甲(已判刑),使其违法建房的目的得以实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违法建房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单县人民法院(2011)单刑初字10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甲、王某某、晁岱索、史某甲、张某甲、史某乙、刘某乙、史某丙、崔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为使没有合法建房手续的人得以建房,介绍其向时任定陶县执法局局长的程某甲行贿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史某某介绍史某甲、史某乙向程某甲行贿的4万元,经查,史某甲、史某乙将钱给史某某,只是委托其帮助实现违法建房目的,并没有明确让史某某找程某甲,史某某并没有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和联络,认定该4万元为介绍贿赂的数额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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