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某,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通辽市职业介绍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通辽市。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宝军,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开展科尔沁区部分未安置委培生、统配生的就业安置工作,并成立了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体局、纪检监察、财政局、编办、信访局六个部门组成的”三生”身份审查工作组。
2012年12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借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安置委培生、统配生就业工作的机会,在其亲戚、朋友与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才科长丁舜国(另案处理)之间沟通、撮合,请托丁舜国为其亲戚、朋友的子女办理安置就业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帮助其亲戚、朋友分四次向丁舜国转送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39万元。
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温某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明、任职文件、借条、收条、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温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温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温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可以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开展科尔沁区部分未安置委培生、统配生的就业安置工作,并成立了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体局、纪检监察、财政局、编办、信访局六个部门组成的”三生”身份审查工作组。
2012年12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借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安置委培生、统配生就业工作的机会,在其亲戚、朋友与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才科长丁舜国(另案处理)之间沟通、撮合,请托丁舜国为其亲戚、朋友的子女办理安置就业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帮助其亲戚、朋友分四次向丁舜国转送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39万元。
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温某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自然情况。
2、被告人温某某任职的通知及其人事档案,证实2005年3月15日被告人温某某任通辽市职业介绍中心党支部书记兼副主任及其相关人事档案。
3、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候审执行通知书、保证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介绍贿赂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4、关于丁舜国的情况说明、关于丁舜国任职的通知、干部人事档案、关于丁舜国任科尔沁区人社局人才流动开发科科长情况说明等丁舜国任职相关的材料,证实被告人丁舜国任通辽市科尔沁区人社局人才流动开发科科长的任职情况及相关任职人事档案、文件材料。
5、2009年科尔沁区人事局人才科及人才市场工作职能,证明科尔沁区人事局人才科及人才市场工作职能情况。
6、关于”三生”身份审查工作组成人员及安置依据说明,证实科尔沁安置1999年统配生、2002年以前委培生、2002年师范类毕业生的身份审查及安置依据情况。
7、关于我市2002年以前入学的教育系统委培生进行统计核实的通知,证实通辽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2012年2月22日向通辽市各旗县市区党委、政府、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核实统计通辽市2002年以前入学的教育系统委培生未安置就业情况。
8、中共科尔沁区委员会办公室、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部分师范类毕业生和委培生就业安置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关于科尔沁区部分未安置委培生、统配生就业安置方案》的通知、专题研究信访问题、科尔沁区关于部分统配生安置意见的请示、关于科尔沁区部分统配生安置意见请示的复函、关于补报部分委培生统配生档案审核情况的汇报,证实中共科尔沁区委员会办公室、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解决部分师范类毕业生和委培生就业安置问题的意见;关于科尔沁区部分未安置委培生、统配生就业安置方案等相关意见、方案及通知等文件对未安置的委培生、统配生安置提出具体范围、条件、安置方式、待遇及相关要求。
9、收到条,证实温某某2011年5月30日收到王晓新办事款15万元,2012年12月24日收刘小(晓)光25万元,收王晓新10万元。
10、借条、欠条,证实系2015年元月5日、2015年3月8日丁舜国给温某某分别出具借条20万元、100万元;2016年2月3日丁舜国给温某某出具68万元利息款欠条;2016年9月26日丁舜国给康建民出具欠条3.5万元;2016年9月26日丁舜国给耿立明出具欠条3.5万元。
11、沙德福的询问笔录,沙德福系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才科科长,证实沙德福2010年之后参与解决科尔沁区统配生和委培生的上岗就业工作,当时的科长丁舜国没有参与此项工作,此期间丁舜国给过沙德福学生档案,让沙德福看看是否符合分配条件,沙德福经查看没有毕业证、报到证,也没有领本人来,档案沙德福连看都没看,也没吱声,丁舜国也一直没有过问。
12、李琳琳的询问笔录,李琳琳系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证实参与解决科尔沁区统配生和委培生的上岗就业工作,当时的科长丁舜国没有参与此项工作,该局只有副科长沙德福和李琳琳参与这项工作,审核中发现问题,李琳琳向沙德福汇报,沙德福向丁舜国汇报或向局里汇报。
期间在进行这项工作时,丁舜国领几个学生让李琳琳登记上,有时他打招呼的几个毕业生(时间大概是2013、2014年期间),有缺手续的情况,李琳琳告知限期补齐手续后,就给登记上了,丁舜国让登记的毕业生,是否安置上岗,李琳琳不清楚。
13、陈虹的询问笔录,证实陈虹通过其婆婆张桂英认识温某某,2012年陈虹通过温某某为齐建宇办理工作,向温某某送办事款20万元,后来到2014年年底,齐建宇说工作不办了,温某某给齐建宇退回20万元的事实。
14、王英的询问笔录,证实王英与温某某系亲戚关系,2011年王英通过温某某为其侄子王晓新、女婿刘晓光找科尔沁区人事局丁局长办理工作,分别送给温某某25万元的事实,后来不想办理,想把钱要回来,温某某说姓丁的局长正在办理。
15、郝春宜的询问笔录,证实郝春宜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温某某,2012年10月,郝春宜通过温某某帮忙办理工作,给温某某28万元,温某某说找姓丁的局长帮忙,2016年3月份,郝春宜看安排工作没有希望了,后来就说不办了,温某某把28万元退给郝春宜。
16、高俊英的询问笔录,证实高俊英是温某某的战友,2012年底高俊英通过温某某帮忙找科尔沁区劳动人事局的一个局长为其女儿高小丽安排工作,送给温某某15万元,到了2015年3、4月份一直没有消息,后来高俊英说工作不办理了,温某某把15万元退给了高俊英。
17、白吉英的询问笔录,证实白吉英与温某某原系哲里木盟劳动服务公司的同事,2012年的秋天,白吉英通过温某某帮忙为其孩子张媛安排工作,送给温某某20万元,一直到2015年初工作也没有办成,白吉英说工作不办了,温某某把20万元退给白吉英。
18、刘永成的询问笔录,证实刘永成与温某某系亲戚关系,2012年的一天,刘永成通过温某某帮忙给其女儿刘芯办理正式工作,送给温某某15万元,知道2016年6月份工作还不能安排,后来科区人事局的姓丁的局长领他们去中医院见面,后来工作没有办成,刘永成要温某某退钱,不退钱,就告姓丁的局长,后来温某某连利息(10万元)共计给刘永成退25万元。
19、田晓红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田晓红通过温某某帮忙安置工作(安置1999年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后来工作一直没有办成,2014年年底田晓红找温某某,把办工作的10万元要了回来,后来得知温某某找一个叫丁舜国的人办的事。
20、钟丽军的询问笔录,钟丽军与温某某系亲戚关系,证实钟丽军找温某某打听过科尔沁区面向社会招录一批事业编制的信息,让温某某给关注一下,他没有找温某某给徐建办理过工作,没有给温某某送过钱。
21、关辉的询问笔录,证实关辉与温某某认识,2012年10月,关辉与温某某说过他是幼师毕业,还有一个叫李XX、一个叫包永志都想找份工作,就把三个人的名单给温某某,温某某没有提钱的事,过了一个月,李XX考上了公务员,包永志去霍林河工作,温某某没有给关辉安排工作,温某某没有收过关辉钱。
22、邓立新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一天,邓立新通过温某某帮忙为其女儿邓薇薇找份工作,邓立新给温某某一张毕业证复印件,温某某根本没提钱的事,后来不用她安排工作了,没有给温某某一分钱。
23、李福国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李福国找温某某帮忙给其女儿李敏安排工作,安排工作需要10万元左右,后来听说周围朋友安排工作往旗县分,因不想让女儿离家太远,打电话跟温某某说不办了,温某某说不办就算了,李福国没有给温某某一分钱。
24、丁舜国的讯问笔录,丁舜国系科尔沁区人才交流培训中心主任,丁舜国的讯问笔录与公诉机关对温某某的指控一致,且印证温某某的供述的事实,证实被告人丁舜国通过温某某介绍、撮合,以帮助他人办理工作(99届毕业委培生安置工作),收取温某某转交的现金人民币139万元,上述款项分四次收取,第一次59万元,第二次40万元、第三次30万元、第四次10万元,其中除给温某某退回12万元之外,剩余127万元没有退还,丁舜国给温某某出具两张欠条,一张100万元,一张20万元,另7万元没有打条的事实。
25、王明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明系王英的哥哥,2011年王明通过王英找温某某帮忙为王晓新办理工作,给温某某办事款25万元,后来工作没有办成,温某某把25万元退还给王明的事实。
26、刘晓光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晓光系王英的女婿,2012年刘晓光通过王英找温某某帮忙办理工作,给温某某办事款25万元,后来工作没有办成,温某某把25万元退还给刘晓光的事实。
27、被告人温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温某某系通辽市职业介绍中心书记、副主任,温某某的询问笔录与被告人丁舜国的供述及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证实2012年至2013年,温某某通过找丁舜国给其亲戚、朋友的孩子一共14人办工作,就是想跟着1999年包分配的那批大学生一起安置财政开支的事业编,分四次给丁舜国人民币共计139万元,其中第一次59万元、第二次40万元、第三次30万元、第四次10万元。
后来办工作的人,一个也没有办成,温某某找丁舜国要钱,期间丁舜国给温某某退回12万元,后来丁舜国给温某某写了一个100万元借条,又写了一个20万元的借条,丁舜国是分开来打的条,另外7万元,没有写条。
温某某帮助他人找丁舜国办工作的人员中,其中收取王英的侄子王晓新25万元、王英的女婿刘晓光25万元、刘永成的女儿刘芯15万元、高俊英的女儿高小丽15万元、白吉英的女儿张媛20万元、(通过陈虹介绍)齐建宇20万元、郝春宜28万元、田晓红10万元,共计158万元,李敏、关辉、李XX、徐建、邓薇薇、包永志6人没有收钱,温某某将其中的139万元送给丁舜国的事实。
2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温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程序事实。
29、案件来源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温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罪线索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移送,于2016年12月13日,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对温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罪一案立案侦查。
2016年12月16日,经传唤,被告人温某某到案。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温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的行为,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虽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情节,但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借政府安置委培生、统配生就业工作的机会,无视国家法律,仍向他人介绍贿赂,其行为不足以免除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温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温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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