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系深圳市视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深圳市南山区。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
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
看守所。
2015年6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婷,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一案,原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33号刑事判决,以介绍贿赂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裁定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深圳市亚科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科德公司)在卢某某的介绍下,从深圳市高新区建设开发公司(下简称高新区开发公司)租得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南区R3-B面积2574平方米的厂房,并通过卢某某,送给负责厂房租赁的工作人员姜某1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888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田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某辩称田某的亚科德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完全符合入园条件,按照正规手续申办了入园批文,而不是其找姜某1来办理入园,姜某1也没有这个权利。
姜某1当时说因为房子是带装修的,所以要多收每平米10元的装修费,而且要入小金库,不能写入合同,其就接受了,并一直以为这每平米10元就是装修费。
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卢某某在正当经济交往中被姜某2索贿,是姜某2贿赂案件中的受害人、证人,其没有介绍贿赂的意思表示;2、亚科德公司是通过正规审批程序租赁到的厂房,姜某2只是物业管理人员,其对是否能租赁到厂房没有任何作用;卢某某及亚科德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3、卢某某在被追诉前,即2009年姜某2受贿案发时就向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自己知道的姜某2涉案的全部事实,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小,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卢某某作为四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一直遵纪守法,为深圳经济作出了巨大贡献,对自己的行为深深自责,悔过表现明显。
经审理查明,2007年,称亚科德公司需要厂房作为研发基地,亚科德公司总经理田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卢某某帮忙,在卢某某的介绍下,亚科德公司从高新区开发公司租得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南区R3-B面积2574平方米的厂房,为此,亚科德公司需要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向高新区开发公司具体负责厂房租赁的工作人员姜某1(已判刑)私下支付好处费。
2007至2008年,通过卢某某,亚科德公司共送给姜某1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8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身份信息
(3)姜某1受贿案刑事判决书,证实姜某1的行为构成
受贿罪。
(4)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
2、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卢某某找到其,让其帮忙给亚科德公司找厂房,其带他去看了科技园R3-B二楼的一处面积2574平方米的厂房,他表示比较满意,其跟他说是按照每个月1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好处费。
亚科德公司就和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
其和卢某某约定,好处费是按年来交的,每年租赁合同前要给其。
第一年(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的好处费亚科德公司通过卢某某都给了其,有现金有转账。
第二年的(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好处费,亚科德公司通过卢某某给过其一笔5万元的现金。
2009年的2月份,卢某某还给过其一张银行的延期支票,面值是10万元人民币。
(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于2007年,亚科德公司需要厂房作为研发基地,其托卢某某帮忙,卢某某通过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负责物业租赁的姜某1找到了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南区R3B的厂房,卢某某和姜某1谈妥,厂房的租金为每个月每平方米40元,此外,亚科德公司需要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把一年的好处费支付给姜某1。
亚科德公司租的这块R3-B场地面积2500多平方米,按照每个月10元每平米的标准来计算。
大约是2007年8月前,亚科德公司由财务经理许某将第一年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0余万元交给卢某某,由卢某某把钱送给姜某1,姜某1收到钱后亚科德公司与深圳市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在2007年8月签订了租赁合同。
第二年的好处费是2008年8月续签租赁合同前,卢某某和姜某1谈好,按季度支付好处费,其记得亚科德公司给了两次各10万元给卢某某,合计20万元左右,但后来卢某某告诉其,他只给了姜某1大约5万元,剩余的钱他自己用了。
由于进驻到科技园后可以享受很多国家的优惠政策,且位置好,搞研发和联系业务都很方便,还可以提高企业形象,因此南山区科技园的厂房很紧张,姜某1会提前知道哪块厂房会空出来,不给姜某1好处费,亚科德公司就不可能租到南山区科技园的厂房。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2007年左右,田某的亚科德公司希望搬到南山区科技园来办公,就请其帮忙在科技园找场地,其找到开发公司的姜某1问他有没有厂房,姜某1就带着其和田某一起去看了科技园R3B2二楼的面积2500平房米的厂房,当时田某对这个厂房很满意,其就去姜某1的办公室找姜某1商量亚科德公司租厂房的问题,姜某1跟其说租这个物业是按每个月每平方米40元的合同约定租金交给开发公司,另外还要每年一次性按照每个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给姜某1好处费,其就把这个情况跟田某夫妇说了,田某知道其的视高公司也是付了好处费才租到科技园的厂房的,他就同意了。
后来亚科德公司派人带着公司的公章由其带着到开发公司签订合同。
在亚科德公司租赁开发公司的物业期间,田某夫妇通过亚科德公司给其支付给姜某1一共30多万元的好处费,2007年签订租赁合同前给的好处费大概30万元全给到姜某1了,2008年的好处费只给了姜某1一部分,当时其跟姜某1讲了其资金紧张,分期支付,他同意了,其给了他一部分钱。
但亚科德公司通过其转交给姜某1的好处费其没有全部给到姜某1,田某同意把一些通过其转交给姜某1的好处费给其用来解决官司的事。
后来2009年3月份左右姜某1被检察机关调查了,其就停止给他好处费了。
因为高新区的房源非常紧张,同时房租享受国家政策优惠,不给好处费根本租不到。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南山区科技园的房源紧张,租金可以享受国家优惠,如不向受贿人行贿,就不可能租到厂房。
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行贿人以行贿手段谋取竞争优势,系谋取不正当利益,却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居间介绍,促成行贿、受贿得以实现,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量刑。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姜某1的证言均证实,三人主观上均明知358880元系为租得厂房给姜某1的好处费,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均该笔款项系装修费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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