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原任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城西营业部主任。
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介绍贿赂罪被
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刘某应赵某的请托为其儿子于某甲找工作,并为此找到时任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广电公司)副经理于某乙帮忙。
在被告人刘某的联系和帮助下,赵某通过被告人刘某送给于某乙人民币8万元。
后在于某乙帮助下,于某甲被安排进海阳广电公司工作至今。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刘某应赵某的请托为其儿子于某甲找工作,并为此找到时任海阳广电公司副经理于某乙帮忙。
在被告人刘某的联系和帮助下,赵某通过被告人刘某送给于某乙人民币8万元。
后在于某乙帮助下,于某甲被安排进海阳广电公司工作至今。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乙证实,他原任海阳市广播电视台党组副书记、副台长,和刘某是上级关系。
2012年底,海阳广电公司正在筹备阶段,刘某说有个亲戚叫于某甲,想进海阳广电公司工作,让其帮忙找市委领导说说,他答应了,刘某又送给他8万元钱。
他找市委领导杨某和公司经理张某丙打了招呼,张某丙把于某甲安排在里店营业所做了微机管理员,于某甲是直接以原单位职工名义上报录用的。
2013年3月份,他对刘某说钱没花完,让其把剩下的钱拿走,刘某让其留着用,他也没把钱给刘某。
这8万元钱,有2万元被其个人平时消费用了,有6万元钱给了其妻子姜某。
(2)证人赵某证实,2012年,她想给其儿子于某甲找个工作,就找于某甲的小姑父刘某帮忙,刘某找其单位副局长于某乙帮忙,想把于某甲安排进海阳广电公司上班,她准备了8万元钱给刘某,让刘某跑关系。
后于某甲被安排进海阳广电网络公司里店营业部工作。
(3)证人张某丙证实,2013年初,时任海阳市委副书记杨某打电话给他,让其帮忙安排于某甲进入海阳广电公司工作,他便与于某乙商量把于某甲安排到里店镇营业部工作,并把于某甲的名字趁公司整合改制机会上报到烟台和省公司。
(4)证人于某甲证实,2012年底,其母亲赵某和姑父刘某想给其找个工作,刘某说是广电公司要分家,想把他安排进去。
2013年五一过后,他就到海阳广电公司报了到,被分配在里店营业部工作。
(5)证人石某证实,她是山东省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电公司)职员,该公司系国有企业,海阳广电公司是山东广电公司下属分公司,由山东广电公司统一管理。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其妻侄于某甲辍学在家,于某甲的母亲赵某让其帮忙找个工作,当时海阳广电局正在分家重组,已经确定张某丙和于某乙到新建的海阳广电公司分别任经理、副经理。
他就找于某乙找市委领导帮忙,把于某甲分进海阳广电公司,赵某为此准备了8万元钱。
他把钱给了于某乙。
过了一段时间,海阳广电公司就通知于某甲报到,并签署劳动合同,安排在里店营业部工作。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3年1月10日,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山东广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海阳广电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山东广电公司为省属国有企业,海阳广电公司系山东广电公司下属分公司,属于企业非法人,负责人张某丙。
(3)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广播电视有限网络改革发展方案》的通知、山东省委宣传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播电影电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改革发展中严肃人事和财务纪律的通知》、海阳广电网络出具的与于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职工信息采集表证实,因全省广播电视有限网络进行改革,经上级机关决定,从2010年2月1日起,对全省各市、县广播电视网络机构的编制、人员和资产进行冻结。
于某甲于2011年7月进入广电海阳分公司,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职工。
(4)海阳市委组织部出具的于某乙在海阳工作情况、山东广电公司出具的关于海阳广电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任职资格的通知,证实于某乙于2008年1月起担任市广播电视局副局长、党组副书记、正科级干部,后任海阳广电公司副经理。
(5)海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20日到该院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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