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女,1952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9月28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6年2月14日,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谢某某等四人并非新市镇土桥村6组被征地农民,仍接受谢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戢某某四人的委托,为四人帮忙办理被征地农民的社保。
随后,唐某某找到了时任简阳市新市镇土桥村村支书的胡某某(另案处理),请求胡某某为谢某某等四人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保,并主动提出给予胡某某好处费。
唐某某经与胡某某多次联系、协商后约定,除每人需缴纳23841元的社保费外,另行给予胡某某一定金额的好处费。
之后,唐某某居中联系,在征得谢某某等人同意后,唐某某分别将上述四人交来共计152000元入户、社保的办理费用及相关资料转交给胡某某。
其中,除去四人需缴纳的95364元的保险费外,其余的56636元作为胡某某的好处费。
随后,胡某某伙同钟某某(另案处理)为以上四人办理了户口迁移及被征地农民社保。
现谢某某等四人均领取到了退休工资。
唐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到案,在立案前交代了其向胡某某介绍贿赂的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以唐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介绍贿赂罪,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谢某某等四人并非新市镇土桥村6组被征地农民,仍接受谢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戢某某四人的委托,为四人帮忙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保,并主动提出给予胡某某好处费。
唐某某与胡某某多次联系、协商后约定,除每人缴纳的23841元的社保费外,另行给予胡某某一定金额的好处费。
之后,唐某某居中联系,在征得谢某某等人同意后,唐某某分别将上述四人交来共计152000元入户、社保的办理费用及相关资料转交给胡某某。
其中,除去四人缴纳的95364元的保险费外,其余的56636元作为胡某某的好处费。
随后,胡某某伙同钟某某(另案处理)为以上四人办理了户口迁移及被征地农民社保。
现谢某某等四人均领取到了社保工资。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到案,在简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前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土桥村6组征地补偿方案,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文件,简阳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流程规范,被征地农民农转非社会保障等文件,唐某某的户籍信息,胡某某、钟某某户籍信息、任职情况资料及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新市镇土桥村六组被征地农民购买社保需具备的条件和相关政策以及胡某某、钟某某的身份和职责。
3.谢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戢某某的入户资料、参保资料、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情况等书证,证明他们办理了户口迁移,取得了养老保险待遇。
4.证人胡某某、钟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戢某某、潘芹、陈秀德、王波、侯莉的证言,证明谢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戢某某通过唐某某向胡某某、钟某某行贿,取得养老保险待遇并送好处费的事实。
5.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介绍贿赂罪。
唐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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