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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单位吉林省**公司,组织结构代码9122010372********,单位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号**楼**房间。
 
诉讼代表人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系吉林省**公司总**。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省**公司**,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栋。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5年2月1日被我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于2015年2月12日,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15年5月15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由我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4日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院职务犯罪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刑事检察部移送审查起诉。本部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吉林省**公司在承揽松原市**工程过程中,该公司大股东及实际经营**公司的被告人张某甲,为了感谢时任松原市**公司**刘某某帮助其承揽到该工程以及在工程进度和质量上给予的关照,分四次向刘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为了感谢时任松原市**公司副**李某某帮助其公司办理招投标手续、前期施工手续以及在工程质量和进度方面给予关照,分两次向李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70万元。分别为:
 
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刘某某的办公司内给予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2012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松原市**大厦内给予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 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松原市**大厦给予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在松原市**大厦给予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
 
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松原市**茶楼给予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春市**大街东侧的**市场附近给予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单位行贿共计人民币230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侦查人员带至我院询问与原**市委书记蓝某某经济往来情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交代向刘某某和李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吉林省**公司 相关资料、**公司的记账凭证、李某某和刘某某的身份和任职证明、松原市自来水公司记账凭证、银行的对账凭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诉讼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二)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高某某、张某丁、于某乙的证言;
(三)诉讼代表人于某甲的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身为被告单位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付岩   
201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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