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普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汕头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人袁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8]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汕头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犯单位
行贿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4月29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自1993年起担任汕头市某建设联合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1994年该公司更名为汕头市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仍由被告人袁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05年9月该公司改制为汕头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由被告人袁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1998年4月,某集团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长征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开发公司”)签订协议,购买新长征花苑四街坊60亩土地,同年11月,某集团公司与城乡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新长征花苑四街坊置换至五街坊。
2001年年底,因资金原因,该地块未进行开发,城乡开发公司提出让某集团公司退出,而被告人袁某提出需要支付补偿款。
后被告人袁某找了时任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镇长兼上海新长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王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争取获得人民币600万元的补偿款,并表示会感谢王某某,王某某当即表示同意。
因上海新长征(集团)有限公司系城乡开发公司主要投资人(占该公司投资额的90%),经王某某决定,补偿某集团公司人民币650万元,并由被告人袁某与王某某商定,补偿款到账后给王某某人民币250万元。
2001年12月25日,被告人袁某代表某集团公司与城乡开发公司、上海金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签订协议,由金江公司补偿某集团公司人民币650万元,其中人民币50万元作为税款。
补偿款人民币600万元分别于2002年1月和2月,分二次打入广东省汕头市某区驻上海工作处的账上。
后被告人袁某指使赵某某于2002年2月5日从该工作处账上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的工商银行支票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支票交沈寅初入上海征扬实业公司账,用于为王某某个人理财。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汕头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和帐册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上海金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付款支票存根、收据复印件、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日记帐,银行存款对帐单、支票、进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汕头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单位汕头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袁某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在被司法机关
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汕头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袁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杨军
人民陪审员 陈新囡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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