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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江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受贿被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逊克县公安局执行。
 
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单位受贿罪,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逊克县公安局执行。
 
2015年12月17日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7月21日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培国,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关云天,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单位受贿罪一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逊克县人民法院管辖。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辩护人程培国、关云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以下简称为专科门诊)属省中医院分支机构,独立法人,自负盈亏。
 
2005年11月始被告人江某某任专科门诊主任,在专科门诊采购江苏省天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江药业)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药品时,江某某与天江药业黑龙江省区域药品销售代表刘××(另案处理)商定,由刘××定期按照专科门诊采购天江药业药品进购价格的20%比例给专科门诊返利,由专科门诊会计徐×定期从天江药局封××(另案处理)处接收药品返利款,并按江某某的授意将返利款虚设门诊收入入账用于专科门诊日常支出。
 
2006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专科门诊共收受天江药业药品返利款共计人民币426,314.82元,该返利款被用于专科门诊日常支出。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履历表、收据、记账凭证、到案经过;证人徐×、刘××、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管理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的工作之便,在采购药品过程中,收取江苏省江阴市天江药业公司医药销售代表支付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并指派出纳人员虚构门诊收入入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所收受的款项已经如实入帐,并已全部用于单位支出,无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以下简称为专科门诊)属省中医院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自负盈亏。
 
2005年11月,被告人江某某任专科门诊主任,在专科门诊采购江苏省天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江药业)生产的
中药配方颗粒药品时,江某某与天江药业黑龙江省区域药品销售代表刘晓琳(另案处理)商定,由刘××定期按照专科门诊采购天江药业药品进购价格的20%比例给专科门诊返利,由专科门诊会计徐×定期从天江药局封××(另案处理)处接收药品返利款,并按江某某的授意将返利款虚设门诊收入入账并用于专科门诊日常支出。
 
2006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专科门诊共收受天江药业药品返利款共计人民币426,314.82元,该返利款被用于专科门诊日常支出。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管辖。
 
2.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手续,证明被告人江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
 
3.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工作经历。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单位名称变更情况说明,证明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的历史沿革及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已被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于2015年10月22日注销。
 
5.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情况说明、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出具的《江某某同志职责证明》,证明江某某任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二门诊部主任的时间及江某某现任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副院长的主要职责。
 
6.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的《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规范医疗行为、强化执业纪律的规定》,201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贯彻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实施方案》,证明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制定的单位内部及医务人员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7.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会计徐×收取天江药业药品返利款,给封××所出具的收据,证明2008年至2010年8月,江某某任专科门诊部主任期间,收受了天江药业公司给予的药品返利款42万余元。
 
8.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自2006年10月始至2010年8月与天江药业往来账目记载明细及相应记账凭证,证明2008年至2010年8月,江某某任专科门诊部主任期间,收受了天江药业公司给予的药品返款42万余元。
 
9.到案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该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江某某送至五大连池市看守所羁押时进行入所健康检查,未发现重大疾病。
 
10.证人封××证言,证明封××自2009年成为江苏天阴市天江药业有限公司库管员,在向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销售药品过程当中,为了提高用药单位的用药量,给予医院相关科室及人员药品提成款。
 
刘××、刘×乙按门诊部销售天江药品的进货款20%的比例给返利,由封××定期将返利款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专科门诊部会计徐洁。
 
11.证人刘×乙的证言,证明刘×乙自2000年成为江苏天阴市天江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在向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销售药品过程当中,为了提高用药单位的用药量,给予医院相关科室及人员药品提成款。
 
刘×乙按门诊部销售天江药品的进货款20%的比例给返利,由封××定期将返利款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专科门诊部会计徐洁。
 
12.证人刘××证言,证明2006年省中医院二门诊的主任江某某找刘××,说他们门诊没有其他辅助科室,就靠请的老专家开药加的25%的门诊收入,门诊部还要给专家一定比例的劳务费,门诊部还有工作人员的开支等其他费用,靠加价25%的收入远远不够。
 
江某某让刘××给门诊部一定比例的让利。
 
刘××当时给他10%的让利,双方又谈了好几次,最后确定的是多少的比例刘××记不清了,以门诊部财务账面记载的比例为准。
 
13.证人徐×证言,证明徐×2005年任会计时,江某某就是门诊部的主任,江某某让徐×将返利款以门诊收入入账。
 
徐×接手的天江药品返利款每笔都告诉主任,都入账了。
 
这些钱用于给出诊专家的劳务费、员工开资和交社保以及其他办公支出。
 
1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与江某某是夫妻关系及家庭的财产、收入情况。
 
1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到2010年8月,江某某任专科门诊部主任,当时门诊部是集体所有制、自负盈亏的单位,效益非常不好,职工也开不出工资,为了保证职工开支决定收受了天江药业颗粒饮片的药品返利,药品返利的依据是药品进价的20%,任职期间,专科门诊部总共收取了40多万的药品返利,具体都在门诊的的账上,都用于门诊部的正常支出了。
 
16.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2016年1月16日,作出的黑市检技会鉴(2016)01号鉴定意见,证明:2006年至2010年8月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在采购药品过程中,收取江苏省江阴市天江药业公司医药销售代表刘××的业务员封××支付的药品销售回扣款426,314.82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在采购药品过程中,收取江苏省江阴市天江药业公司医药销售代表支付的药品销售回扣款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因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已被注销,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被告人江某某作为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护观点,经查,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属黑龙江省中医医院分支机构,其性质与设立机构一致,属事业单位,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所收受的款项已经全部入帐,并已全部用于单位支出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收取的回扣款全部用于专科门诊部日常支出,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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