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某省某市。
2016年8月2日因涉嫌单位受贿经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
取保候审。
经某省人民检察院、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
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任某市中医医院副院长期间,在某市中医医院国医堂出诊,为患者开出了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药品“党参”等免煎剂,某公司医药代表刘某某数次给予郑某某药品返利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郑收得该款后用于单位招待、学术研讨会等费用。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8月2日在某市被检察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电脑明细、扣押财物清单、某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2.证人孙某某、盖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郑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市中医医院在在经济往来中多次非法收受医药代表的回扣款,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退缴,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除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寒梅
人民陪审员吕占芝
人民陪审员李晓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广雨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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