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发生重大事故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涪陵某工业公司职工。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29日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投案,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
取保候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渝XXXXXX小车由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向涪陵工业公司方向行使,当行使至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荔圃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渝XXXX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汪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2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头部开放性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被害人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2013年2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 (三)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3年7月3日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资料;3.被害人陈某某、汪某某的户籍资料;4.证人曾某某、湛某某的证言;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尸体检验报告;7.被害人汪某某的住院病历;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9.驾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10.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由被告人田某某报案的110报警单;11.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意见书;1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自首,且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某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信梅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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