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XX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XX年3月3日被
取保候审;于20XX年4月19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营鲅检刑诉[20XX]98号
指控事实
20XX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自己提供的银行卡会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二张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6215××××8534、交通银行:6222××××1694)提供给王某(另案处理)并帮助王某取现。被告人杨某的交通银行卡合计转入人民币202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合计转入人民币43270.93元。被告人杨某合计获利人民币1200元。
20XX年12月14日,江苏省的刘某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向
被告人杨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转账人民币15200元。被告人杨某于当日在辽宁省盖州市长征大街交通银行ATM机自助站点分四次将人民币15200元取现并交给王某。
指控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返赃,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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