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
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
看守所。
辩护人龚华秀,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某1。
因盗窃、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焕文,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谷文,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1。
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四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周凯,北京市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祖某某。
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3,别名李某某2。
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勇,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1犯
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3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赵玉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华秀、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焕文、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谷文、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周凯、被告人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明、被告人李某某3及其辩护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1单独或分别结伙于一九九五年二月至一九九六年四月期间,先后窜至北京市顺义县,朝阳区等地,共盗窃摩托车二十八辆,价值人民币十四万二千四百元.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3、张某某1明知上述车辆为犯罪所得,仍帮助销售其中部分车辆。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海军、刘海军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的一天晚上,窜至北京市顺义县农机公司东库库房盗窃铜漆包线一百九十公斤,价值人民币六千八百四十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海军、刘海军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夜,窜至河北省鑫县皮毛皮件厂库房盗窃皮上衣五十八件,价值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三十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1于一九九六年二月至三月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县物资局宿舍及河北村宿舍盗窃自行车二辆,价值人民币七百八十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1伙同徐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四月的一天,在北京市顺义县五里仓小区盗窃摩托车排气管一只,价值人民币二百一十一元。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1、祖某某、李某某3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龚华秀认为,王某某坦白交待了大部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所盗摩托车大部分已被收缴并发还事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李焕文认为,在李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是从犯,对李某某所窃赃物的作价数额应进一步核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陈谷文认为,黄某某是从犯、主动坦白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周凯认为,张某某1是从犯,且投案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祖某某的辩护人张志明认为,祖某某主动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3的辩护人王勇认为,李某某3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1单独或分别结伙于一九九五年二月至一九九六年四月期间,先后在北京市顺义县建新北区、五里仓小学、北务中心小学、朝阳区机场南路东里等地,盗窃二十八起,用配制的钥匙窃得事主杜刚元、万永军等二十余人的木兰牌50型摩托车五辆、金城牌100型摩托车十一辆、70型摩托车一辆、长春牌100型摩托车六辆、嘉陵牌70型摩托车二辆、南方牌125型、55型摩托车各一辆、豪迈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十四万二千余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结伙盗窃摩托车十九辆,价值人民币九万六千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结伙盗窃摩托车十四辆,价值人民币六万六千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九千余元;被告人黄某某结伙盗窃摩托车七辆,价值人民币四万零二百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五千余元;被告人张某某1结伙盗窃摩托车二辆,价值人民币五千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一千余元。
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明知上述摩托车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
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销赃摩托车二辆,获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余元;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3销赃摩托车三辆,分别获赃款人民币一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被盗的部分摩托车等物证,有被盗事主杜刚元、万永军、丁学英、徐东彦、郭洪良、崔立剑、黄华、周立永、宋晓英、韩明、袁凯攀、刘长广、王满仓、吴连福、龚东升、赵松青、孙晓军、刘向东、刘富、李文林、李雪松、汪志明、张国才、王长存、胡尚庆等人的陈述,有证人祖士丽、吴某某等二十余人的证百,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1、祖某某、李某某3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可以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海军、刘海军(均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的一天晚上,窜至北京市顺义县农机公司,从房顶掏洞进入东库库房,盗窃铜漆包线一百九十公斤,价值人民币六千八百余元,销赃后被告人黄某某获赃款人民币一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有同案人李海军、刘海军的供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海军、刘海军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三日晚,窜至河北省鑫县皮毛皮件厂橇锁进入该厂库房盗窃皮上衣五十八件,价值人民币二万二千余元。
被告人黄某某分得皮上衣十二件。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部分皮上衣等物证,有证人贺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有同案人李海军、刘海军的供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问、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1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和三月期间,窜至北京市顺义县物资局宿舍、体伯乡河北村盗窃斯波兹曼牌、自由神牌自行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七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自行车等物证,有被盗事主梁掉谊、占聪伶的陈述,有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1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以相互印证。
五、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1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天晚上,窜至北京市顺义县五里仓小区盗窃五羊牌125型摩托车排气管一只,价值人民币二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排气管等物证,有被盗事主杨波的陈述,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有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1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以相互印证。
被告人张某某1作案后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四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1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1的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纠集他人大肆进行盗窃摩托车的犯罪活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是本案主犯,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能主动坦白交待罪行,故可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结伙大肆进行盗窃活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是本案主犯,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黄某某结伙大肆进行盗窃活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亦是本案主犯,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能主动坦白交待罪行,故可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1结伙进行盗窃活动,系本案从犯,且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1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祖某某、李某某3犯有销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
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五十七条 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五月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张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四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三日止)。
五、被告人祖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3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六、扣押之证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证物清单
一、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二、五羊牌125型摩托车排气管一只发还事主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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