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至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先后收购陈某某(已判刑)等人盗窃的四头牛和一头驴。
除两头牛被失主追回外,其余均被屠宰出售。
所收购的四头牛和一头驴价值7200元。
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滑县上官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陈某某、陈某甲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明知本案所涉及的四头牛和一头驴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销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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