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个体。
被告人孙某曾因犯销赃罪,于1996年1月12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
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自己从他人处购买的外包装显示为“湖北精制盐,产品标准号:GB/T5462”实际为工业盐,不能供人食用的情况下,先后两次购买该盐共计100KG(每次购买一袋,重50KG),在贾汪区大吴办事处鹿庄市场其经营的“正宗牛肉板面”店内,使用该盐充当食用盐,加工、制作米线、炒面、板面等食品供客人食用。
2015年11月11日,徐州市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行政执法时当场查扣尚未使用的“湖北精制盐”约10KG。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查获的上述盐符合工业盐标准的精制工业盐优级品要求,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工业盐、包装袋等物证照片,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有关食品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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