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务工。
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8月2日、9月1日分别被行政拘留七日。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
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0月29日晚8时30分许,在本区锦绣路温州市体育中心西南方向室外篮球场,窃取被害人周某放在篮球场边上衣服口袋里的金色16G苹果牌iphone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095元)。
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将上述手机销赃给郑某。
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上述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鉴于被告人杨某有盗窃劣迹、坦白情节、赃物已追回及适用速裁程序等酌情从重及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
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援助辩护人章魁衡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赃物已追回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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