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无业。
曾因犯
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月23日止;又因盗窃于2015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九日。
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
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XX,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晚8时40分许,在本区府前街167号化妆品店内,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机,窃取陈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432元)。
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手机销赃给代某。
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上述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并具有坦白情节、有前科、赃物已追回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从重、从轻及酌情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援助辩护人XX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赃物已追回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但援助辩护人XX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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