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
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
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
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控辩意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原系深圳捷晟商行员工,负责搬货。
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6日期间,
被告人蔡某利用工作便利,先将被害人郑某存放蓝带马爹利洋酒的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2165号一单元101房店铺仓库的窗户铁丝网剪开一个约10×20厘米的口子,然后利用平时办货进出仓库的机会将蓝带马爹利洋酒放在靠窗户位置,到晚上再伙同
被告人卢某从仓库外将事先放好的蓝带马爹利洋酒盗走。
被告人蔡某伙同
被告人卢某分十多次,共盗走被害人郑某15支700毫升装的蓝带马爹利洋酒、2支1.5升装的蓝带马爹利洋酒,所盗得的蓝带马爹利洋酒均由
被告人卢某负责销赃。
2016年7月8日,被告人蔡某在罗湖区湖贝路2165号一单元101房被民警抓获。
次日零时许,民警在
被告人蔡某的协助下在罗湖区向西路口附近将
被告人卢某抓获归案。
后在被告人卢某的指认下,民警在罗湖区湖贝路2096号桂湖商行缴获涉案的3支700毫升的蓝带马爹利洋酒、1支1.5升装的蓝带马爹利洋酒。
经鉴定,涉案蓝带马爹利洋酒总价值人民币23060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蔡某、卢某的行为已构成
盗窃罪,建议判处
被告人蔡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
被告人卢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审理认定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有立功、坦白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卢某有从犯、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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