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70********,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巷**号**单元**室,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7年9月13日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通过朱某某介绍,多次投资朱某某任职的**宁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旗下**财富网站投资理财产品。后**公司法人葛某某涉嫌
集资诈骗犯罪,魏某某的投资款人民币50余万元无法收回。魏某某遂要求朱某某以其父母朱某某、张某某的房产作为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0日从**金融公司融资人民币100万元,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先汇入朱某某个人银行账号,嗣后将资金从朱某某账户全部取现,归还**金融公司,同时与朱某某、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制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假象。后魏某某于2016年6月,以上述借款合同、抵押证明等证据材料向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朱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9月19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魏某某胜诉,2017年5月2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在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某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借条》、《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簿》、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朱某某账户,与朱某某、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房产抵押等。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温某某、解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司无法兑付投资款后,要求朱某某以朱某某、张某某房屋为担保,并从**金融公司融资,通过银行转账、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等方式,制造债权债务关系的假象。
二、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以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民事起诉状》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以与朱某某、张某某签署的借款合同、办理的房产抵押、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据,隐瞒双方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向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朱某某和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魏某某胜诉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限制高消费令》,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民事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三、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到案经过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魏某某到案的经过。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对以虚构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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