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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昌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被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昌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小区。被告人昌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宿州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曹某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4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昌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7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8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昌某某经被告人曹某甲联系,承建埇桥区**乡**村部分挖沟工程,其挖机司机曹某丙共干三天,但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2010年8月,**村汴河堰伐树,按照约定**村村委会提成伐树款49400元,该款当时并未存入**村村委会账户。时任**村书记的曹某乙及村主任刘某某让支部委员蒲某某以个人名义在**乡邮政储蓄所开户存入,并将存折交由**村民兵营长曹某丁手中。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1月24日,该款由曹某丁经手陆续被取出。后有群众举报被告人曹某乙侵吞伐树款,宿马园区纪工委介入调查。被告人曹某乙为掩饰其违法违纪行为,指使被告人曹某甲、昌某某虚构昌某某的挖掘机曾于2011年、2012年期间承建**村铺设村路、挖沟等工程的事实,编造工程价值4187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曹某乙指使曹某丁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昌某某工程款合计41870元,包括挖沟 17370元,修路工程14500元。该欠条加盖公章后由曹某甲交给昌某某。后被告人曹某乙以报账为由,让**村村干部补签铺修道路挖沟预算表、铺修道路及挖沟协议书,**村挖沟修路工程内容结果公布、验收报告等文书。又指使其子曹某甲用昌某某身份信息开具铺修道路及挖沟金额44000元的税务发票一张。2014年5月29日,**村将该笔项目报三资账户审批。**村会计曹某戊按曹某乙的要求将从村财政所报账的六万多元钱交给曹某甲和曹某丁。2016年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公安分局介入调查**村相关人员职务侵占案件。为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曹某乙指使曹某甲、某某以**村村委会出具的虚假欠条为证据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4月的一天,曹某甲驾车带昌某某和为昌某某开挖掘机的驾驶员张某某到**村**组和西**组熟悉部分沟、路,安排昌某某和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提供虚假证言,证明昌某某的挖掘机在**村和**组承建修路挖沟项目,统一口径系曹某丁介绍的工程和计算的工程款。被告人曹某甲将曹某丁的照片给昌某某和张某某看,便于以后辨认。2016年3月17日,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昌某某工程41870元。判决生效后曹某甲和昌某某多次到埇桥区人民法院要求执行,2016年12月1日埇桥区人民法院将曹集村村委会账户冻结并对账户内的35000元强制执行。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昌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同年1月12日,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在家中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欠条、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丁、曹某己、张某某、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昌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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