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91968********,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现住新县**镇**村**组。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27 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现住新县**镇街道**桥附近。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9日被
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陶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与胡某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新县人民法院一审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被告人胡某甲败诉,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依程序对被告人胡某甲所属的来利宾馆、动岚健身房一、二层房产和路虎越野车进行拍卖。2017年年初,被告人胡某甲在一审、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为保全其即将被法院拍卖的房产,以达到他逃避合法债务,伙同其妹夫被告人陶某甲签订一份虚假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60万元的价格出租动岚健身、来利宾馆14年的使用权,并将合同签订的日期提前到2016年6月15日(法院一审判决之前),以阻止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其财产。其间,张某某在该合同条款页写下了2016年6月15日的字样,在物资清单页写下了“甲乙双方确认签名”字样,并亲手书写了一张收到陶某甲六十万元租金的收条,胡某丙提供了物资清单。2017年6月15日,依据其同妹夫陶某甲签订的虚假租赁合同,以陶某甲的名义向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以案外人未实际占有该处房产依法予以驳回。经查,陶某甲并未交纳租金,也未发生实际经营,该两处执行标的并未发生使用权的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租赁合同、收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等文书;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胡某丙、彭某某、李某某、胡某丁、管某、陶某乙、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二、2017年8月1日,被告人陶某甲向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再次以案外人身份向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处分。2017年9月22日,新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因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该处房产没有评估结果,目前仍未予以拍卖。经查,被告人陶某甲并未交纳租金,也未发生实际经营,该两处执行标的并未发生使用权的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租赁合同、收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查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陶某甲二人合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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