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可以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述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国,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0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勋,男,1968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
看守所。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国、李某勋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应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国及其辩护人刘柏林、被告人李某勋及其指定辩护人田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国承包修建酉阳县新城区钟多组团“三房”二期建设项目中的四万平方米工程。
该工程于2016年4月竣工,因该工程款项尚有争议,未支付给王某国。
被告人王某国与被告人李某勋商议,欲通过虚构王某国与李某勋、陈某、曾某、李某1、李某2在酉阳县新城川菁子“三房”二期工程项目王某国标段工程上存在劳务关系的方式,从该工程款中套取资金。
后李某勋向陈某、曾某、李某1、李某2借用身份证复印件,于2016年12月以李某勋、陈某、曾某、李某1、李某2的名义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国支付劳务工资。
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国支付李某勋等5人劳务工资共计15.5万元,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6)渝0242民初4344、4351、4352、4353、4354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调解书经诉讼双方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王某国为从酉阳县新城川菁子“三房”二期工程项目王某国标段工程款中套取资金,让田某在相关起诉材料上签字,虚构王某国与田某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于2016年12月以田某的名义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国向田某支付货款及利息。
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国向田某支付货款及利息32.1万元,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6)渝0242民初4610号《民事调解书》。
该调解书经诉讼双方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国、李某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均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
被告人李某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均能积极退赃,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对被告人李某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某国、李某勋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王某国、李某勋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国承包修建酉阳县新城区钟多组团“三房”二期建设项目中的四万平方米工程。
该工程于2016年4月竣工,因该工程款项尚有争议,未支付给王某国。
被告人王某国与被告人李某勋商议,欲通过虚构王某国与李某勋、陈某、曾某、李某1、李某2在酉阳县新城川菁子“三房”二期工程项目王某国标段工程上存在劳务关系的方式,从该工程款中套取资金。
后李某勋向陈某、曾某、李某1、李某2借用身份证复印件,于2016年12月以李某勋、陈某、曾某、李某1、李某2的名义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国支付劳务工资。
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国支付李某勋等5人劳务工资共计15.5万元,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6)渝0242民初4344、4351、4352、4353、4354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调解书经诉讼双方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王某国为从酉阳县新城川菁子“三房”二期工程项目王某国标段工程款中套取资金,让田某在相关起诉材料上签字,虚构王某国与田某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于2016年12月以田某的名义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国向田某支付货款及利息。
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国向田某支付货款及利息32.1万元,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6)渝0242民初4610号《民事调解书》。
该调解书经诉讼双方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国被民警抓获;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勋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国、李某勋积极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欠条、工资明细、银行流水记录、民事调解书、退赃收据、证人田某、李某2、陈某、曾某、李某1、谭某、张某、李某3、刘某、冉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国、李某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国、李某勋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
被告人李某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均能积极退赃,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
第二十五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国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勋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人民陪审员付国洪
人民陪审员徐茂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林
书记员陈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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