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可以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述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03刑初162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主动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
现监视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9〕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与刘某某、唐某某先后三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刘某某向被告人张某借款共计92.8万元,唐某某系借款担保人。
2013年7月前,刘某某已将借款92.8万元全部还清。
因被告人张某与刘某某之间还有其他借款纠纷,刘某某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唐某某系借款担保人,且唐某某所担保的债务已还清,其担保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捏造唐某某为实际借款人的虚假事实,于2016年9月5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唐某某偿还借款92.8万元。
2017年2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基于被告人张某捏造的事实及其向法庭所作的虚假陈述,以(2016)渝0103民初2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某某夫妇偿还被告人张某借款本金92.8万元。
2018年11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以(2018)渝0103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2019年9月1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唐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无前科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民事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2016)渝0103民初21138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03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听证笔录、质证意见、询问笔录、借款担保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谅解书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晓峰
人民陪审员胡小林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媛媛
书记员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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