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女,1981年6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转逮捕。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多次用加盖伪造”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7日从被告人李某住所查获”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经鉴定,该印章与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文不一致;被告人李某向法院提交的”可吸收手术缝合线销售合同”、”授权书”、”经营合作协议书”上”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印文与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人李某向法院提交的”作废声明”、”经营合作协议书”上”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印文与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章印文不一致。
为了证明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住处搜查到的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印章是2007年3月王某给自己的,2008年时拿走一次,2011年11月或12月时又把公章交给自己。
因为自己是该公司所有经营项目的中方代理,所以该公司将印章交由自己保管。
自2006年开始该公司仅提供过几千元的产品给自己销售。
自己曾因库房失窃报案时,使用该公章加盖在报案材料上,其他时间没有用过。
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交给法院的材料上的公章是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己加盖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与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就李某成为该公司可吸收胶原蛋白缝合线辽宁办事处负责人事宜签订合同。
2012年6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多次用加盖伪造”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可吸收手术缝合线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起诉淮阴医疗器械公司至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人李某与淮阴医疗器械公司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有效。
2.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起诉淮阴医疗器械公司至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底薪及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驳回被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3.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作废声明”等证据材料起诉淮阴医疗器械公司至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独家销售该公司产品并赔偿损失1万元,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2日驳回被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撤诉。
4.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经营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起诉淮阴医疗器械公司至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履行协议,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驳回被告人李某的起诉。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7日从被告人李某住所查获”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经鉴定,该印章与淮阴医疗器械公司提供的章印文不一致;被告人李某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可吸收手术缝合线销售合同”、”授权书”、”经营合作协议书”上”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印文与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人李某向法院提交的”作废声明”、”经营合作协议书”上”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印文与淮阴医疗器械公司提供的章印文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证据卷P80-96、补充侦查卷P7-44,证实:李某多次起诉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并将”可吸收手术缝合线销售合同”、”授权书”、”作废声明”、”经营合作协议书”等加盖有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公章的书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其中2012年7月19日开庭笔录中,李某陈述自己书写3万元收条交给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唐某,收条只能说明自己领取过3万元工资。
2011年12月28日承诺书中10万元,自己收到了。
2.可吸收手术缝合线销售合同,证据卷P115,载明:2007年3月1日,淮阴医疗器械公司与李某就该公司各类可吸收手术缝合签订全国范围内的销售合同。
加盖有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公章。
3.经营合作协议书,证据卷P67-73、124-130,载明:产品名为医用可吸收性外科缝线、医用非吸收外科手术缝合线等该公司注册及未注册全部经营项目。
约定李某由2016年3月1日起行使该公司经营权、进出口经营权、财务等运营权利及道路运输经营权等经营权利,至2029年3元1日止。
4.代理经营协议书,证据卷P116-120,载明:淮阴医疗器械公司与李某就该公司全部产品签订代理经营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
加盖有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公章。
5.协议书,证据卷P66、123,载明:”基于2011年12号28日及之前乙方(李某)的承诺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公司内部涉及某些人员的刑事案件,双方达成共识对此协议保密直到案件终结为止(最多不超过四年),期满之后没有履行的协议重新履行。
二.甲方公司(淮阴医疗器械公司)每年给予一方二十万元工资,作为暂无法履约的损失。
计算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结算日期为协议生效后。
三.甲方公司(淮阴医疗器械公司)补偿乙方(李某)酒吧一间(位置由乙方自由选定,可选定在上海市或北京市)”落款2011年12月28日,并加盖有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公章。
6.诉后和解书,证据卷P121,载明:”本公司与原告李某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撤诉后原有代理合同作废,履行2016年3月1日经营协议书、2012年12月28日协议书”。
李某签字,加盖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公章。
7.诉后和解书,证据卷P122,载明:”本公司与原告李某自愿达成庭外诉后和解,和解后2006-2019年期间原有代理合同未履行部分作废,于2012年12月28日协议书、2016年3月1日履行经营协议书”。
李某签字,加盖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公章。
8.作废证明,证据卷P79,载明:”本人李某与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协商以人民币十万元解除合同一事,由于未收到协议里提到的及金额以及转账与汇款单据,从今日起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如在任何场所出示或提及此事,将承担名誉侵权与经济损害带来的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落款2012年1月1日。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卷P193-200,证实:从李某住处搜查扣押了”可吸收手术缝合线销售合同”、”代理经营协议书”、”诉后和解书”2份及印章一枚。
10.鉴定文书,证据卷P163-175,证实:”作废声明”、2011年12月28日”协议书”、”经营合作协议书”、”代理经营协议书”、”诉后和解书”上”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印文与淮阴医疗器械公司提供的”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11.鉴定文书,证据卷P182-192,证实:”可吸收手术缝合线销售合同”、”授权书”、2011年12月28日”协议书”、”代理经营协议书”、”经营合作协议书”、”诉后和解书”上”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印文与从李某处扣押到的”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12.”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13.合同(淮阴医疗器械公司提交),证据卷P74,证实:2007年3月3日,淮阴医疗器械公司与李某就李某成为该公司可吸收胶原蛋白缝合线辽宁办事处负责人签订合同。
14.行政印鉴使用登记表,证据卷P99、101-102,证实:淮阴医疗器械公司使用公章登记情况。
15.收条,证据卷P75,证实:李某于2011年8月23日收到合同款26000元,并注明为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1日工资款。
16.收条,证据卷P76,证实:”本人李某今收到王某个人款叁万元,从即日起本人与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王某个人无任何经济账目往来,所有款项均已结清”,落款2011年9月6日。
17.承诺书,证据卷P77,证实:李某承诺愿意终止与淮阴医疗器械公司2011年12月28日前所签订的所有委托代理合同和业务关系。
该公司安某总经理一次性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从此以后李某与该公司不再有任何业务和法律关系,保证不再找公司任何事情,如有违反愿意赔偿该公司贰拾万元。
在承诺书下方李某手写”收到人民币拾万元整”。
18.会计凭证,证据卷P97-98,证实:唐某从淮阴医疗器械公司账上提款26000元、10万元。
19.证人杨某(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员工)证言,证据卷P41-44,证实:自己2002年1月开始到公司工作,2007年开始到办公室从事文秘,公章2010年之前由潘向荣主任管理,2010年到2015年初由自己管理,2015年初至2016年初由丁学芹管理,公章加盖都出自公章管理人的手。
公司有个业务员叫王某,2007年他带李某和公司签过一个合同,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
没有在”协议书”、”作废声明”等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
20.证人夏某(淮阴医疗器械公司法律顾问)证言,证据卷P45-52,证实:2007年公司与李某签订过一份胶原蛋白线在东北销售的合同,但因为李某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就没有执行。
后来李某开始一直起诉公司,自2012年至2016年共诉讼7次。
本人没有替公司签署过任何协议、合同,也没有使用过公章,自己没有和李某签署过”作废声明”、”和解协议”。
21.证人王某证言,证据卷P53-56,证实:自己与淮阴医疗器械公司2005年开始合作胶原蛋白缝合线项目,2007年3月3日,自己带李某到公司和李某总经理见面,双方签了合同将胶原蛋白缝合线辽宁省销售权给李某,合同截止日期是2008年3月8日。
但李某没有履行,合同一直没有生效。
2011年8月,李某找淮阴医疗器械公司闹,公司当时的安某总经理找自己协商,让自己给钱了事,因为当时自己儿子还在医疗器械公司上班,自己为了息事宁人于9月初通过唐某给了李某3万元。
自己知道安总也答应给李某10万元,但没有看到具体给钱的经过。
自己从来没有给过李某淮阴医疗器械公司的公章,自己也不可能有该公司的公章。
22.证人安某(淮阴医疗器械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据卷P57-59,证实:自己从2009年9月到2013年初做淮阴医疗器械公司总经理,2011年8月23日李某带着一份授权书找到公司,自己不知道公章是假的,按照授权书支付了李某26000元。
后来,李某先后找到公司闹,为了息事宁人,公司给了李某10万元、王某给了李某3万元,李某签了承诺书,了结和公司的一切关系。
23.证人唐某(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员工)证言,证据卷P60-61,证实:由于李某一直到公司闹事,王某于2011年9月打款给自己工商银行的卡上3万元,自己在淮海北路清江中学对面的工商银行大厅将3万元给了李某,李某用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底版写了收条。
2011年12月29日,安某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了10万元,自己从财务上拿过来在安总办公室给了李某,李某写了承诺书,承诺书的落款是2011年12月28日。
24.证人李某(淮阴医疗器械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据卷P62-63,证实:自己1994年10月到2009年、2013年4月至今担任淮阴医疗器械公司总经理,2007年王某是公司胶原蛋白缝合线的全国总代理,王某没有公司的公章,公司公章自1995年使用至今,没有更换过。
25.证人周某(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据卷P34-35,证实:李某曾多次起诉本公司,诉讼中李某向法院提供的”作废声明”上的公章是伪造的。
本公司只有一枚公章,在工商局登记过。
26.证人张某(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据卷P36-40,证实:本公司只有一枚”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自1995年使用至今没有更换,公司有严格的公章使用制度,加盖公章需要经过登记,分管副总签字或者办公室主任签字,然后由办公室负责盖章的主管盖章。
公司没有在李某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上盖章。
公司和李某在2007年3月3日签了一份合同,将胶原蛋白线的代理给她做,但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27.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据卷P3-33,证实:2006年王某将自己领到淮阴医疗器械公司,自己与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自己作为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国内唯一独家代理。
当时查过该公司2006年至2012年的销售报表,最少一年6000多万、最多一年9000多万,其中外贸占九成、内贸占一成。
自己曾于2012年6月、2012年9月、2013年10月、2016年10月四次起诉淮阴医疗器械公司。
2007年3月自己和淮阴医疗器械公司签订了”代理经营协议书”,当时在该公司,李某与自己签的。
2011年12月28日自己与淮阴医疗器械公司签署了”经营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当时总经理安某在场,还有二个人自己不认识,协议是对方盖好公章交给自己的。
2012年1月1日自己与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写了一份”作废证明”,当时对方一个姓林的人及律师夏某在场,姓林的加盖了淮阴医疗器械公司的印章。
2015年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己与对方的夏某律师签订了”和解书”,是对方盖好公章交给自己签字的。
以上”作废证明”、”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自己起诉淮阴医疗器械公司时,曾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自己住处搜查出的淮阴医疗器械公司的印章是2007年3月王某给的,2008年时拿走一次,2011年11月或12月时又把公章交给自己。
自己曾因库房失窃报案时,使用该公章加盖在报案材料上,其他时间没有用过。
28.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据卷P1,证实:李某伪造公司印章、虚假诉讼一案由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张某于2016年12月16日到该所报案,称李某拿伪造的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加盖的虚假材料起诉该公司而案发。
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于2016年12月22日对李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2月23日将在法院开完庭的李某传唤至该局。
后民警于2017年1月7日17时许,对李某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银元街21-1号1-3-3住所进行搜查,在李某卧室进门左手边电脑桌柜左下角第一个抽屉内搜出”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辩称因为自己是淮阴医疗器械公司所有经营项目的中方代理,该公司印章是王某给自己的,提交给法院的材料上的公章是淮阴医疗器械公司自己加盖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某多次起诉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其提交的”可吸收手术缝合线销售合同”、”授权书”、”经营合作协议书”等书证中”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印文,是由李某住处搜查到的印章形成,且该枚印章与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工商登记及现持有的印章并非同一枚;2.被告人李某辩称住处的印章系王某交给自己的,但证人王某已明确否认,且淮阴医疗器械公司多名员工均证实本公司印章一直在公司保管,王某作为公司的销售合作伙伴而非员工,亦不可能持有公司印章,故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无证据印证;3.被告人李某自称为淮阴医疗器械公司所有经营项目的中方代理,该公司自2006年开始仅提供过几千元的产品给自己销售。
但淮阴医疗器械公司自1994年经营至今,如按照李某辩解该公司印章交由其保管,几年时间必将给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诸多不便,仅靠李某销售的几千元产品亦无法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使用伪造印章捏造事实虚假诉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司法是维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
当事人捏造事实、虚假诉讼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更干扰了司法机关的职权活动、妨碍了司法的正当程序,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正,依法应予以严厉打击。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已扣押的”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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