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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嘉善县,高中文化,系嘉善冠通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马小华、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啸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裁判,妨害司法秩序,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函、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嘉善县人民法院通知书、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嘉善凝巨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巨公司)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位于嘉善县天凝镇洪福路38号的厂房及设备租给凝巨公司,租金为每年60万元,租赁期限为六年,至2017年1月止。
当时凝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贝雪峰。
2015年5月,凝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方学锋。
因凝巨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拖欠被告人杨某某租金,并且出现其他债权人起诉的情况,为了能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底左右与方学锋签订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的《补充合同》,合同载明:前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年租金改为120万元,并将凝巨公司所添置的设备抵押给被告人杨某某,抵押金额为二年租金、重建修复费(20万元)、违约金(12万元),合计272万元。
后因被告人杨某某无法办理工商抵押登记手续,于2015年9月再次与方学锋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的《合同终止合同》,合同载明:凝巨公司委托被告人杨某某保管公司所有的原材料、产品和所有添置的设备,保管费为每月10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实际未履行保管义务。
2015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以上两份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凝巨公司应支付其保管费80万元,且该80万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得到法院分配款80余万元。
另查明,为固定证据,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苹果6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杨某某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80万元于本院执行庭账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函、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嘉善县人民法院通知书、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及执行材料、退赃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使其对凝巨公司的普通债权优先全额受偿,采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手段,骗取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得到对其有利的错误裁判,妨害司法秩序,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杨某某;
三、扣押在案的退赃款80万元,由原民事案件执行部门按照法定的发放顺序予以分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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