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XX)沪01XX刑初6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某队8幢,法定代表人杜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1,女,1967年生,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杜某,男,1963年生,户籍浙江省永康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XX〕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XX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系被告单位XX公司实际经营人。XX年10月至XX年9月,被告人杜某在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期间,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休宁A有限公司、休宁B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89,447元,税额526,431.9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XX年9月1日,被告人杜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补缴全部税款。
公诉机关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XX公司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杜某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对被告人杜某及被告单位XX公司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对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杜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各名辩护人所提关于对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杜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杜兴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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