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8月16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C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XX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XX年6月至20XX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C公司期间,为解决企业缺少进项发票的情况,使用关系人身份注册成立关联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朱某(另案处理)使用A中心和B中心为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549,255.09元,税款597,128.10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被告人王某于20XX年7月22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A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营业执照、A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B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C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C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C公司、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C公司、被告人王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相关税款已补缴可酌情对被告单位C公司、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C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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