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20XX年11月1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XX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
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XX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4月至20XX年12月,被告人段某与齐某等人(另案处理)利用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空壳公司,以税务筹划代发工资为幌子,在无真实服务的情况下,为E公司等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383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段某于20XX年2月24日在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第三次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周某、吴某、郑某、王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与他人结伙,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段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宣告缓刑,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撤销(20XX)沪0110刑初66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2月24日起至20XX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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