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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2年1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201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春雨、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涂某出庭作证。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为牟利,让张某(已判刑)为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年9月至12月,张某所在的重庆市XX中药材有限公司在未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江西XX医药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金额为10170042.68元,税额1728907.32元,杨某获利59495元。
前述126份发票均被申报认证并抵扣。
2017年9月,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将已抵扣的税额1728907.32元作了进项转出。
2019年9月17日,杨某主动投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杨某具有从犯、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具有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某、陈某(已判刑)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倒卖牟利,于2014年11月19日成立了重庆市XX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筒称“XX公司”)。
2016年1月1日,XX公司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万元版)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万元版)。
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张某、陈某以XX公司的名义,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金额为10170042.68元,税额为1728907.32元,被告人杨某获利59495元。
上述126份发票均被申报认证并抵扣。
2017年9月,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将已抵扣的税额1728907.32元作了进项转出。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594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受理、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自首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转账明细、税务部门调查报告及协查回复、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回单、税务局回复函、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2.证人张某、陈某、尹某、刘某的证言;3.辩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退出违法所得594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芳
人民陪审员杨永文
人民陪审员应永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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