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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某、熊某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涪陵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达州市。
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阙某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人阙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阙某某及其辩护人游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阙某某在征得重庆宏声XX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后负责修理该公司的电机并提供相关的机电材料,但该公司要求被告人阙某某供货时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阙某某因自己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便找到被告人熊某某要求其帮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熊某某表示同意并收取2%至4%的点子费。
随后,重庆市涪陵XXX有限公司与重庆XX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供货合同。
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以重庆市涪陵XXX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人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价税金额为人民币212161.49元,其中税款金额为30826.89元、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81334.6元,被告人熊某某共收取阙某某支付的点子费共计人民币4946.58元。
后重庆XX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将这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处共计抵扣税额人民币30826.89元。
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阙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卡、公司章程、法人登记、税务机关调查笔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长期供货协议、涪陵XXX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纳税申报资料、委托书入库单、重庆XX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记账凭证及增值税进项凭证;4、涪陵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涪陵X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说明;5、证人陶某某、何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30826.8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某某、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阙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对被告人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946.5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国民
人民陪审员贺美勤
人民陪审员张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徐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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