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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汉族,高中文化,系十堰XX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住十堰市茅箭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6日经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决定,被
取保候审。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8]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由审判员陈亚明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担任十堰XX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与四川省宣XX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4.6万元的价格从其处购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8214524,金额747252.31元,税额127032.89元,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
2016年5月17日,在接到税务部门通知后,被告人王某要求十堰XX矿业有限公司会计补交了全额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起诉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企业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查补情况、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文件清单、记账凭证)、宣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十堰市茅箭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27032.8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锐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全部补缴涉案税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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