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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汤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湖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长沙烁某信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烁某公司)、湖南耀某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陈某让某某公司、烁某公司、耀某公司为其虚开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236863.59元,其中税额380266.81元。2018年2月1日,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410311.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湖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股东为陈某、伍利香,被告人陈某为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陈某找王某(另案处理),要求王某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好了开票的费用。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王某介绍,陈某让胡某、孔某经营的长沙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长沙烁某信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烁某公司)、湖南耀某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虚开了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236863.59元,税额380266.81元,价税合计2617130.4元。陈某按照约定支付开票费。以上26份发票均已由某某公司在税务机关抵扣税额。
2018年2月1日,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41031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陈某的身份。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3、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明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申报纳税情况。
4、夏某银行账户明细账单,证明其账户资金流转的情况。
5、长沙市芙蓉区国家税务局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26份发票已经过国税机关认证。
6、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某某公司已向国家税务局补交了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10311.3元的事实。
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1)夏某在某某公司兼职会计,某某公司的负责人是陈某,她是根据陈某提供的发票做账;(2)陈某用夏某的账户中转过资金;(3)涉案的26份发票都是陈某寄给夏某,然后她到芙蓉区国税局报税进行的抵扣。
8、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给陈某介绍在某某公司、烁某公司、耀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王某按照价税合计金额收取开票费用,某某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经辨认,被告人陈某就是找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380266.81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陈某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陈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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