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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唐山市宁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某,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唐山市宁丰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身份证号码:130203198502090620,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秦皇岛市冠智畅宇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秦皇岛市开发区(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身份证号码:130283198701238036,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一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党某某、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以(2012)海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秦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俊霞、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玉维、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秀萍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党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金额总计4324234.05元,税额总计735119.79元,价税合计5059353.84元;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金额总计3162521.12元,税额总计537628.58元,价税合计3700149.7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党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的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洪生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党某某、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大部分不予供认,辩称其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秦皇岛北戴河大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介绍虚开,其余的其不知情。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链不能闭合;2、假设公诉机关所使用的证据链闭合的情况下,虚开的21张发票所认定事实,也有部分是错误的;3、本案的定性上,应认定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4、该案中虽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5、法庭调查中查明,增值税发票的扣抵税率为百分之十七,而其中百分之六给买票人,陈某某等人的获利空间只为抵扣税款的零点一或零点二,获利非常少,情节是轻微的。
 
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
 
依据“疑罪从无”原则,陈某某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供认,辩称2010年7月份唐山市宁丰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他雇用我在公司当出纳,我虚开不是我们自己公司的发票,都是别的公司的发票,我们卖给别的公司,应当是出售发票。
 
办案机关捉获我的时候有些东西是让我强行认得,没有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党某某虚开21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明显不足;2、唐山市宁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3、党某某在唐山市宁丰贸易有限公司中只是一名普通会计;4、本案中党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对党某某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国家造成多大税款损失并没有查明,实际情况是并没有造成严重损失;5、党某某是初犯。
 
故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党某某可以从轻、减轻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供认,辩称其介绍开具的部分发票有实际交易,铁岭两个阀门厂的发票不是其介绍虚开的。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铁岭阀门集团特阀成套厂二张发票和铁岭忠远阀门有限公司一张发票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此三张发票是吴某某开具的,不能认定吴某某从陈某某和党某某购买了此发票又卖给铁岭两个单位;2、被告人吴某某介绍开具的部分发票有实际交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金额有误;3、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线索抓获党某某,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
 
故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起至案发,唐山市宁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和公司的办事员党某某将从唐山市兴宇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佳源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金正钢板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去金盛金属有限公司、唐山市立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98099.33元,税额628676.9元,价税合计4326776.23元),虚开给了与下列没有实际业务的公司,二人按照虚开票面5.8%-6%的比例从购得单位获取利润。
 
其中,秦皇岛北戴河大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购得1张(金额853712.74元,税额145131.16元,价税合计998843.9元),黑龙江省泰来华胜科工贸有限公司购得1张(金额38560元,税额6555.2元,价税合计45115.2元),沈阳民旺商贸有限公司购得4张(金额948517.43元,税额161247.97元,价税合计1109765.4元),沈阳市利旺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购得3张(金额497558.49元,税额84584.95元,价税合计582143.44元),被告人吴某某购得9张(金额1359750.68元,税额231157.61元,价税合计1590908.29元);
 
被告人吴某某将从被告人陈某某、党某某处购得的9张连同其从他处购得的15张,共计24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536386.42元,税额431185.68元,价税合计2967572.10元)售出获取利润,其中,秦皇岛市山锅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购得4张(金额862280.33元,税额146587.67元,价税合计1008868元),秦皇岛市北戴河阀门厂购得17张(金额1389831.9元,税额236271.4元,价税合计1626103.3元),迁安金兴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得3张(金额284274.19元,税额48326.61元,价税合计332600.8元)。
 
铁岭阀门集团特阀成套厂购得2张(金额529633.85元,税额90037.75元,价税合计619671.6元),铁岭忠远阀门有限公司购得1张(金额96500.85元,税额16405.15元,价税合计112906元)该购买此发票的经手人车忠辉没有找到,无法核实其购票的来源。
 
因此上述3张增值税发票无法确认由吴某某售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她2010年成立唐山市宁丰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在2011年3月份前还有一些实际业务,之后就是给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来获利。
 
唐山市佳源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全盛金属有限公司、唐山市立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兴宇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金正钢板有限公司、唐山立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发票经由她和党某某开具给了其他没有实际业务的公司,她们从中间按照票面额赚了一些差价。
 
她们卖给吴某某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有北戴河阀门厂、秦皇岛市山锅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迁安金兴发等单位,发票的数额等详细信息以受票单位的发票为准。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货单位还有秦皇岛大班金属制造、沈阳民旺商贸、沈阳利旺钢材等,这些公司同开票单位没有真实业务。
 
2、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她2010年到唐山市宁丰贸易有限公司打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公司在2011年3月份前还有一些实际业务,之后,就是给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来获利。
 
唐山市佳源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全盛金属有限公司、唐山市立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兴宇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金正钢板有限公司、唐山立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所开具的发票由她和陈某某开具给了其他没有实际业务的公司,她们从中间按照票面额赚了一些差价。
 
2011年,吴某某跟她和陈某某联系过,让帮忙虚开发票,卖给吴某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货单位有北戴河阀门厂、秦皇岛市山锅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迁安金兴发等单位。
 
秦皇岛大班金属制造、沈阳民旺商贸、沈阳市利旺钢材等通过她们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发票获利多归陈某某,她主要领取工资。
 
3、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是秦皇岛市冠智畅宇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1年,他和唐山宁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陈某某及其公司财务人员党某某联系,给秦皇岛市北戴河阀门厂、秦皇岛山锅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迁安市金兴发工贸有限公司。
 
其对山锅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4张发票及迁安金兴发的3张发票进行了确认,他还通过别人虚开过15张发票卖给北戴河阀门厂的王洪生。
 
4、证人郭某某(北戴河阀门厂厂长)的证言:吴某某找到其单位的王洪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单位少缴税款,其也同意购买虚开发票。
 
5、证人王某甲(北戴河阀门厂财务人员)的证言:吴某某找到自己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票面的6.8%-7%卖给其单位,为了单位少缴税款,并经厂长郭凤华同意后,其单位购买了虚开的发票。
 
其确认了22张经吴某某介绍为其单位虚开的发票。
 
6、证人王某(秦皇岛市山锅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吴某某找到自己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单位按照票面的7%-8.5%的价钱购买了虚开的发票,并抵扣了146587.67元税款。
 
其确认了4张经吴某某介绍为其单位虚开的发票。
 
7、证人王某乙(秦皇岛北戴河大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证言:唐山市宁丰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为其单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确认了2张宁丰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为其单位虚开的发票。
 
8、证人王某丙(沈阳民旺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的证言:其单位与唐山市佳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4张唐山市佳源贸易有限公司给其单位开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个自称姓党的女的给虚开的,其单位按票面金额6%价格购买的,这4张发票已经抵扣税款了。
 
9、证人白某(沈阳利旺商贸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的证言:其单位与唐山市兴宇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金正钢板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
 
她和唐山市宁丰贸易有限公司的陈某某联系购买钢板,陈某某将钢板给其公司发过来后几天,邮寄过来3张唐山市兴宇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和唐山市丰南区金正钢板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这3张增值税发票都已经抵扣了。
 
10、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记账凭证、开票信息证明等证实,秦皇岛北戴河大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购得1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53712.74元,税额145131.16元,价税合计998843.9元;黑龙江省泰来华胜科工贸有限公司购得1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8560元,税额6555.2元,价税合计45115.2元;沈阳民旺商贸有限公司购得4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48517.43元,税额161247.97元,价税合计1109765.4元;沈阳市利旺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购得3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7558.49元,税额84584.95元,价税合计582143.44元;秦皇岛市山锅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购得4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62280.33元,税额146587.67元,价税合计1008868元;秦皇岛市北戴河阀门厂购得17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89831.9元,税额236271.4元,价税合计1626103.31元;迁安金兴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得3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84274.19元,税额48326.61元,价税合计金额为332600.8元。
 
11、企业登记档案证实,唐山市宁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系唐山市宁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唐山宁丰贸易有限公司内搜查出的物品,虚开发票的LG牌台式电脑一台,索尼传真机一台,私刻的假公司印章98枚,黑色的笔记本六本,红色的“现金日记账”本子四本,宁丰贸易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各一页。
 
13、户籍及现实表现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
 
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吴某某2012年4月11日被抓获、侦查员根据吴某某的手机线索于2012年4月12日抓获被告人党某某、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4月24日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党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党某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铁岭阀门集团特阀成套厂和铁岭忠远阀门有限公司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被告人吴某某开具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其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考虑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党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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