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铅山县玉平水泥厂承包合伙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金华市
看守所,2013年11月11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4)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仁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陆某与宋某、祝某、蒋某等人合伙承包铅山县玉平水泥厂,生产经营水泥和熟料。
2012年2月-1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负责铅山县玉平水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生产出来的熟料通过彭某销售至横峰县万年峰水泥有限公司,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
2012年6月-12月,铅山县玉平水泥厂销售熟料至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共计1,041.63吨,销售金额27万余元。
被告人陆某开具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01,000元,虚开熟料数量2,258.37吨,虚开金额531,000元,虚开发票涉税额77,153.8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起诉认为,被告人陆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认罪悔罪,但辩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公司经营不景气,为了公司的运营而非个人牟利,在2012年公司亏损后,连自家的房产都已变卖,家人目前没住的地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陆某与宋某、祝某、蒋某等人合伙承包铅山县玉平水泥厂,生产经营水泥和熟料。
2012年2月-1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负责铅山县玉平水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生产出来的熟料通过彭某销售至横峰县万年峰水泥有限公司,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
2012年6月-12月,铅山县玉平水泥厂销售熟料至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共计1,041.63吨,销售金额27万余元。
被告人陆某开具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01,000元,虚开熟料数量2,258.37吨,虚开金额531,000元,虚开发票涉税额77,15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承包管理合同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08年4月,铅山县玉平水泥厂与浙江兰溪严治标签订生产经营承包管理合同的事实,并证明2012年2月开始陆某与宋某签订承包铅山县玉平水泥厂生产经营协议,由陆某负责玉平水泥厂的整体经营管理工作。
2、铅山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玉平水泥厂开具九份增值税发票给横峰跃华建材有限公司,货品为熟料,数量为3,300吨,价税801,000元的事实。
3、铅山县玉平水泥厂2012年6月-12月销售熟料至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统计表,证明实际销售熟料1041,63吨,支付货款27万元(其中转账124,381元),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数量3,300吨,价税合计801,000元,其中熟料数量相差2,258.37吨,金额相差531,000元,虚开增值税发票社会额77,153.8元,该统计表经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确认。
4、过磅单25张,证明玉平水泥厂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销售熟料至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和横峰县万年峰水泥有限公司的情况。
5、书证,农村信用社回单,记账凭证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124,381元给陆某账户情况及该公司于2012年6月至11月份的经营和应交税款情况。
6、抵扣明细表,证明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与万年峰水泥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情况。
7、证人彭某证言,证明陆某在2012年承包玉平水泥厂期间,为了销售熟料给其公司,虚开了几十万的增值税发票,其公司已将该增值税发票作了抵扣的事实。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在铅山玉平水泥厂担任会计期间,开具过增值税发票给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发票时均由陆某打电话或者发信息告知金额与数量的事实。
9、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份起从铅山玉平水泥厂购买熟料、货款是付现金和转账的,没有走公司账户的事实。
10、证人狄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与彭某合伙的横峰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从铅山玉平水泥厂购买部分熟料,开具过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11、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11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抓获,并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12、个人信息表,证明陆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额七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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