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村民委**村**号,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号。2015年1月4日,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以涉嫌
行贿罪对其立案侦查。列为网逃人员后,2016年7月14日,肖某某被抓获,次日本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6年8月12日,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
取保候审,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10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退回反贪污贿赂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至2010年间,为感谢时任象州县**局吴某某在管材供应项目招投标中的帮助,得以中标象州县水利局的两个钢质管材的供应项目,被告人肖某某于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柳州市三中路电脑城附近送给吴某某一盒月饼、一盒茶叶及人民币4万元。
2、被告人肖某某为了获取管材供应业务,向时任忻城县**局的罗某甲提出希望罗某甲帮助其获取管材供应项目,并暗示事成之后会给予好处费。在罗某甲的帮助下,肖某某在忻城县**局获取了共200多万的管材供应项目。为感谢罗某甲对其帮助,肖某某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罗某甲办公室送给罗某甲人民币现金2万元。2012年底或者2013年初左右的一天,在来宾市合山路附近送给罗某甲人民币10万元。
3、2009至2012年间,为感谢时任忻城县**局分管**工作的罗某乙在获取项目及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被告人肖某某分三次分别在南宁明园大酒店、忻城宾馆、罗某乙办公室送给罗某乙5000元、3万元、4万元及烟酒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莫象生
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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