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于行贿罪,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尊重被告人石某的意见,对指控的事实、金额没有意见,仅对罪名和是否构成余罪自首发表一下意见:
(一)从现有证据来看,石某是以
组织卖淫罪被刑事立案侦查的,石某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石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其行贿的事实。并且交代的系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1.关于起诉书指控石某向A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张某行贿40余万元,现有证据能够表明是在石某主动交代后,才对张某进行立案侦查。张某交代的时间比石某晚。由此可见,石某系在未掌握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
2.关于起诉书指控石某向A区公安分局XX支队队长赵某行贿19万元的,从现有证据看,石某在侦查机关为掌握向赵某的行贿事实前,主动交代。
3.关于起诉书指控石某向重庆市公安局XX管理总队X支队队长肖某行贿12余万元,从现有证据看,系石某先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行贿事实。
4.起诉书指控,石某向重庆市B区分局XX支队副支队长兰某行贿10余万元。侦查机关并没有将证据提供完全,石某在之前已经交代了向兰某行贿的事实,而侦查机关没有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石某先供述还是其他人先供述,现有证书存疑,不能排除系石某先供述的合理怀疑,希望法院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认定石某先供述。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石某涉嫌行贿的事实中,向张某、赵某、肖某行贿的事实均是石某先供述后,再对受贿人进行的立调查。关于向兰某行贿的事实,虽然未查清是否为石某先供述。但现有证据能够显示,赖某供述的仅有4、5万,与指控金额差距较大,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石某已经属于是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石某向兰某行贿的金额相对较少,即便未能查清是石某先说还是其他人先供述,也并不影响石某构成余罪自首的情节认定。
(二)、辩护人认为,石某属于是单位行贿
从现有证据可知,石某向张某等人行贿的所有款项,均是自己先行垫付后,以招待费的名义,从单位进行报销。石某购买重庆某娱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时,并非为了实施犯罪活动,而是事实正规的推拿按摩。石某办理的洗浴中心等,大部分是以重庆某娱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所以,本案应该属于单位行贿罪。
以上意见,望法院依法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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